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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条例[试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央军委
发文时间: 1987-2-20
实施时间: 1987-2-20
失效时间: 1995-4-17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准则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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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经中央军委主席邓小平批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颁发全军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务院关于军队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军队审计机关是代表军队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
  第三条 军队审计通过对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和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设备装备、物资营产管理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明财经纪律,提高经费、物资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任务完成,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第四条 军队审计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财政经济法规,依据全军统一的财经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军队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机关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机关的设置,按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设审计机关和人员的单位,审计工作由后勤财务部门负责。
  大中型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设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工作归单位首长领导,建制归后勤部。按后勤供应体制组织、开展工作。
  解放军审计局在军委首长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军审计工作,业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指导,对军委首长和国家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军区审计局在军区首长领导下,负责本级和所供单位的审计工作,业务受解放军审计局领导,对军区首长和解放军审计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处在单位首长领导下,负责本级和所供单位的审计工作,业务受上级审计机关领导,对单位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大中型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在本单位、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一)对预算经费的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经费、其它经费及外汇的收、交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装备的购置和重要物资、营产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的计划、拨款、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企业和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严密、有效,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损失浪费及其它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制订审计规章制度,参与研究重要的财经法规,完成单位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宜。
  (八)组织审计人员的专业训练,开展学术研究,沟通审计信息,交流审计工作经验。
  第八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帐簿、凭证、报表、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匿。凡经审计机关确定为事先审计和报审的项目,其年度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签章后方能核销。财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与审计机关协商办理。
  (二)有权参加本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索取证明材料,并对有关文件、材料、实物等进行复印、复制、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四)有权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财务收支,制止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全军有关规定,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冻结资财、扣抵或停止拨款、罚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制订审计工作计划。解放军审计局根据全军中心任务和军委首长意图,制订全军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军区以下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年度计划和单位首长的指示,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确定审计对象和拟订审计工作方案。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审计对象,拟订审计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领导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审计方式。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对被审计单位和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报送的有关报表、凭证、帐簿及资料等进行审计。
  各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
  (二)就地审计。根据确定的审计方案,派审计组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有关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关会同其它机关、部门进行审计。
  (五)其它审计。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发出审计通知书。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审计机关将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组在审计结束后,应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审计范围、内容和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由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并分别报上级审计机关和单位首长。根据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和军队财经法纪的,审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作出经济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领导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复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上级审计机关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进行复审,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在复审中如发现隐瞒或漏审、错审等情况,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复审结论和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发给原审计机关。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档案。各级审计机关办理的第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过专门训练,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纪观念,全心全意为部队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学习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军的财务规章制度,熟悉财会理论、经济管理和军事专业知识,精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忠于职守,严守机密。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从严查处;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审计人员享有同等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解放军审计局负责解释。审计制度和程序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5-4-17
实施时间:199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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