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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及审核报告的规范指导意见[暂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6-10-26
实施时间: 2006-10-26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95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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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促使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按照统一、规范的执业标准执行税务代理业务,有效地发挥注册税务师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为了规范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保管,根据国税函(2002)96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称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进行税务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称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审核,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申请退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工艺发生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企业发生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其他税务鉴证、税务咨询、税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规范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税务代理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核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税务师的专业判断。
  第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有关:
  (一)税务代理业务的性质、目的。
  (二)委托单位的经营规模及税务代理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及要求。
  (三)委托单位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税务申报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审核意见的类型。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的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
  (二)审核项目名称。
  (三)审核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核过程的记录。
  (五)审核标识及说明。
  (六)审核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中由委托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税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要求提供方加盖公章,并应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形成相应的审核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1)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计划和审核报告阶段,为规范、控制和总结整个审核工作,并发表审核意见所形成的审核工作底稿。
  (2)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审核实施阶段执业具体审核程序所形成的审核工作底稿。
  (3)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对审核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审核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常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包括
  一、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一)须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1)与委托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如单位设立的批文或批准证书、合同、协议、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2)委托单位的未经审核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3)委托单位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4)享受优惠政策的文件及前中介机构所作的纳税审核报告复印件。
  (5)委托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二)可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1)委托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2)委托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3)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
  (4)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二、注册税务师执行审核工作编制及取得的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一)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
  (二)审核工作计划。
  (三)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四)审核过程中重大问题请示报告。
  (五)与客户交换意见记录。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调查问卷。
  (七)企业基本情况表。
  (八)实施具体审核程序的记录和在审核中取得的资料。
  (九)审核报告副本。
  (十)其他与完成审核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审核工作中应统一及正确使用《审核标识说明表》(索引号1—8)中的标识,如《审核标识说明表》中提供的标识不能清晰表达所审核的含义,可自行增加标识但必须在《审核标识说明表》中增加该标识的图案及该标识的详细含义。
  第十三条 统一印制的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可拆分按活页使用及重新装订,但必须进行索引编号及按须序装订。
  第十四条 如统一印制的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不能够反映所有的审核事项,可使用复印的《通用工作记录表》(索引号1—9)详细记录审核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类的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由编制人及复核人使用黑色的钢笔或签字笔填制及签名。业务类工作底稿可由编制人及复核人使用铅笔填制及签名。如使用电子档的工作底稿,编制人及复核人必须用手写签名。
  第十六条 《三级复核工作底稿》(索引号1—2)中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不是注册税务师,但部门经理必须是注册税务师,公司(所)领导必须是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法人或合伙人。
  审核报告必须进行双签,第一位是注册税务师,另一位必须是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法人或合伙人。
  第十七条 由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复印件,包括:法律性文件、抽查的凭证复印件、正式审核报告及税务师事务所留底的审核报告副本中所附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必须由委托方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审核报告书的类型为“无保留意见”或“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每一项具体的审核项目均须进行凭证抽查,并在每一审核项目的审核工作底稿后附《会计凭证抽查表》(索引号1—8),凭证抽查涉及多个会计科目或审核项目的或使用交叉索引。
  第二十条 《与客户交换意见记录》(索引号1—4)应记录:
  (1)涉税事项的调整情况。
  (2)不进行调整但将在报告中进行说明的重大涉税事项。
  《与客户交换意见记录》必须由委托方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存货、现金审核应取得存货盘点表及现金盘点表,银行存款的审核应取得12月份的银行对帐单及调节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整体工作计划》(索引号1—1)中的“审核项目”可填写“某某年度企业所得税”等,“审核目标”可填写“某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基本情况表》中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应填写企业的基本帐户及银行帐号。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发生的视同销售金额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表》(索引号2—4)的调整事项。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按受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税务代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核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核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核使用和下期审核参考的审核档案。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核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核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审核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核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核的委托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三十条 对于保管年限届满的审核档案,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核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核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的手续。
  (二)注册税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因审核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核工作底稿:
  (一)委托方单位更换税务师事务所。
  (二)联合审核。
  (三)税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核工作底稿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核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核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核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核工作底稿的税务师事务所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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