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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函[2006]112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23
实施时间: 2006-10-23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492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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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针对各地在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反映出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各类汽车,先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后,由市、州局每月5日前将车辆型号及征税价格上传省局服务器FTBR:∥91.16.16.21/车购税车价信息备案处备案。
  二、省局决定暂由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车辆价格信息汇总工作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各类汽车车价信息采集汇总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在省局服务器FTBR:∥91.16.16.21/车购税车价信息备案处发布相关汽车征税价格信息。在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公布前,各地暂按此价格征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书面告知纳税人办理退税时需提供的纳税资料,经审核后才能办理退税,并应收回原发给纳税人的完税证明正本、缴税凭证原件,同时换发新完税证明正本(在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副本留存。
  四、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后,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由税务机关留存。
  五、办理车辆转籍的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协调配合。转籍过程中纳税人车辆购置税档案遗失、毁损的,由车辆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重新建立车辆购置税档案,完税证明遗失的,应补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六、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办法》中的“农用三轮车”都属同一类提法,均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时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抽查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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