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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函[2006]61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23
实施时间: 2006-10-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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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2005]13号)、《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四川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函[2005]205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税前扣除和减免税等各项目的审批管理,加强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原则和总局有关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在认真清理现有企业所得税非许可类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下列问题作如下明确:
  一、现有所得税非许可类审批项目
  (一)所得税税前扣除类
  1、财产损失(含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审批;
  2、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二)减免税类
  1、第三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2、鼓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3、“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4、企事业单位、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5、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和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6、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7、促进劳动就业和再就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8、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9、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0、符合西部大开发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1、科研机构、机关后勤、高校后勤、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期间所得税减免优惠;
  12、支持教育事业发展、非营利科研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等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13、支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14、其他所得税减免优惠。
  二、精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明确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
  (一)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年度一次性审批。企业年度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财产、坏账损失;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报省国税局审批。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
  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市州内的,由公司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跨市州的,由省国税局审批。
  (二)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1、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
  2、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审批,由省国税局审批。
  3、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企业和“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减免所得税,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
  4、其他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审批,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减免税事项的报批程序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减免税不实行层层审批办法,由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直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四、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切实加强所得税审批事项下放后的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增强所得税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所有审批事项的税收政策和规定、报件所需的材料、审批程序向纳税人公告。
  (二)建立和明晰各级从受理、审核、审批的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工作职责、任务要求、权限范围的规定,严格工作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三)建立完善各项审批事项的管理台帐。完善各种台账管理制度,要对企业税前扣除和减免税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分析,以促进所得税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切实加强已经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防止出现因取消审批事项而疏于管理的问题,从由注重事前的审批,转变为加强事后的检查与监督。各级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人员对已经审批或已经取消审批的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基层在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中进一步规范。
  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局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地在上述政策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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