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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6]228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8-21
实施时间: 2006-8-2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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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住房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核定征收方式为:应纳税额=住房转让收入×1%。
  (二)纳税人能提供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房屋过程缴纳的税金和有关合理费用,实行查实征收。实行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审核资料,待审批后办理纳税手续。查实征收方式为:应纳税额=(住房转让收入-房屋原值-相关税费-合理费用)×20%。
  二、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与房屋有关的直接费用。
  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是指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可在最高限额内据实扣除: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扣除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的扣除额为房屋原值的10%。
  三、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认真作好包括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在内的房地产税收征收工作。对未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要加强同当地财政、国土房管等部门的联系,将个人出售住房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同营业税等税费一并委托财政、国土房管等部门代征。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保证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市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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