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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地字[1995]13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5-10-6
实施时间: 1995-10-6
失效时间: 1999-11-1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45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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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兴利除弊,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我部在原《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制定了《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根据本办法,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
  附件: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做到“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地方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地区应适当压缩,并不得再新增周转金本金。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
  第二章资金来源、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四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五条财政部门不得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六条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有偿使用。
  第七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小型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五)适合地方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九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
  第三章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条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要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二条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十三条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如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地方每年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按照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监督约束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第十六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办法、核算办法和有关制度,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制定。各类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集体确定。
  第十九条地方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由财政部负责制订下达。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二十三条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93)财地字第189号《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十四条被修改:

发文标题: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8]9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8-3-23
实施时间:1998-1-1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9]57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9-11-19
实施时间:1999-11-19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3-1-30
实施时间:20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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