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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
发文文号: 财工字[1989]105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88-5-7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1997-9-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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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目前,财政部派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简称中企处)日臻健全,为了便于中企处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中企处对中央工交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作用,帮助、督促中央工交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决定,重新修改、确定中企处工作范围。经研究,对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中央工交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节约奖实施细则等文件,严格审核并直接批复中央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企业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利润的留用额度,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审批中央企业税前还贷(不含部门统借统还的贷款)。中企处要参与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要求用税前利润还款,并符合税前还贷规定的企业,要坚持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的原则,认真把关、严格审批。
  三、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中央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初审中发现违反财务规定问题,按规定处理,企业接受,即可调帐;有不同意见时,中企处应签注意见,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工交各部对企业年度决算的批复,要抄送当地中企处。
  四、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包括工效挂钩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主管部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方案,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应抄送当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五、按照财政部(88)财工字第218号和(91)财工字第104号文规定,审批实行承包的工交企业提出的提取技术开发费申请,监督、检查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按规定应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经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中型企业在50万元及以上、小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上的,由中企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七、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和(90)财工字第318号文规定,参与中央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全过程工作,审查批准联营合同、协议中涉及国有资产转移、估价及利益分配等条款。对企业联营投资较大的和明显减少中央财政收入的联营项目,中企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一级公司的联营合同、协议仍由财政部审批。
  八、按照财政部(88)财综字第53号和72号文规定,审查批准准确有困难的中央工交企业价格补贴部分进成本的报告。企业困难较大,价格补贴进成本部分比例超过30%的,由中企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财政部(84)财工字第138号文《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认真审查批准中央工交企业在营业外列支的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重大项目及损失金额大的,由中企处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
  十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健设备的购置费。企业开展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坚持尽量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的原则,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中企处审查批准后,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生产成本。
  十二、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以外所办的各种经营性公司,其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也由当地中企处具体办理。中央部门所属的公司应主动向当地中企处报送有关财务资料。
  十三、监督中央企业开办的各类预算外全民所有制单位,督促这些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纳入预算内管理。对暂时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地中企处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和国家税法规定,核定其实现利润的分配办法和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并按(91)财工字第45号文规定,督促企业报送决算报表,建立决算审查制度。中企处要监督这些企业将应上交的所得税(含利润)就地上交中央金度。
  十四、审查批准中央工交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行政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可比照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根据财政部(1982)财企字第471号文规定,按季严格审查各地烟草企业代国家储备上、中等烤烟的贷款利息支出,并签注意见,报财政部批准拨款。
  十六、根据原国家经委和财政部经设(1988)40号文件规定,审查批准石化、冶金企业和仪征化纤公司缩短检修工期、增加产量所提取的奖金,并报财政部备案。年终在企业决算中单独反映。
  十七、加强专项拨款管理。对中央下拨给中央企业的科技三项费等专用拨款,中企处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并逐步建立起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
  十八、京外中央企业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可由中企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十九、建立信息制度。各地中企处除按(91)财工字第76号文要求,选择5户中央工业企业,按月向部里报送有关情况外,还要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问题,经常向部里反映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并深入解剖一、两个企业,写出分析报告,注意发现影响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至少一个季度用书面材料向部里反映一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中央企业有关问题的文件材料,在上报、抄报财政部同时,应抄送有关中央工交部门备案。
  国务院各工交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中企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的用款、还款计划,以及专项拨款和涉及劳动工资等内容的有关文件时,请抄送各地中企处。
  本规定中所指工业交通企业,包括中央国营物资、供销企业以及归口工业部门管理的医药、烟草商业企业、核工业和航天企业暂不包括在本规定的工作范围内。
  请国务院工交部门将此文尽快转发所属企业及各单位,以利于各地中企处顺利地开展工作。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7]44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7-9-8
实施时间:19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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