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价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价费字[1992]382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1992-7-20
实施时间: 1992-8-10
失效时间: 2001-11-15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01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一)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二)住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趋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他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发文文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6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1-11-15
实施时间:2001-11-15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2]
发文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12-12-12
实施时间:2012-12-12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计价费[1997]25 1998/1/1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华盛世纪新城”商品住宅收取有关管道 湘价函[2009]98 2009/8/31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 2008/4/9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明确商品住宅用地项目相 2023/12/19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海 琼建房[2017]96 2017/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