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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计价费[1997]1662号
发文部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7-9-16
实施时间: 1997-9-16
失效时间: 2001-11-15
法规类型: 价格评估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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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健全、完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制度,加强对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价格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估价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促进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开展,现将《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制度,加强对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管理,保证估价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是指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价格事务所执业、专职从事对涉案物品估价认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的审定和管理机关。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标准、管理办法,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印制证书,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等工作。
  第五条 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凡通过上岗资格审核合格者,可上岗执业;凡未通过上岗资格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者,不能独立执行对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业务。
  第六条 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上岗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事务所执业,不得以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身份在其它单位兼职。
  第七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上岗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政策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的;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的;
  (四)接受过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组织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专门培训,考试通过后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八条 申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者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所在价格事务所的证明材料;
  (二)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证书及证明材料;
  (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按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价格事务所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经所在价格事务所同意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报设立该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省及省以下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评估人员的资格,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其直属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评估人员的资格。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恪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出具的价格认定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当遇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要求回避时,应当主动申明并回避。
  第十二条 因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个人责任心不强,致使在执行工作中未能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工作机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或赔偿损失;
  (三)暂停涉案物品评估上岗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之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价格鉴定工作乃至案件审理工作造成严重失误,不适合继续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由资格审定部门吊销其上岗资格,并自吊销资格之日起三年不准重新申请此项资格。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修正: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发文文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1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1-11-15
实施时间: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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