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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评估估价 > 价格评估类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计价费[1996]2655号
发文部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6-11-18
实施时间: 1997-1-1
失效时间: 2001-11-15
法规类型: 价格评估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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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评估机构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是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尽快落实负责此项工作的职能机构,认真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抓紧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申报资格等级认定前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摸清申报不同资格等级的单位、人员构成、注册资金、开展评估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研究制定开展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方案。各地的调查摸底情况,请于1997年3月底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三、做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培训和指导评估机构建立执业人员守则、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培训内容重点放在价格基础理论、评估实务、相关法律知识方面。通过培训提高价格评估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评估水平。
  四、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将另行下达。
附件:
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估价机构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依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商品与服务价格鉴定、评估的机构。
  第三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审符合条件者,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经机构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乙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3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3.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4.具有2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二)甲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4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15%;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具有3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七条 对在审查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格等级认定及申领临时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
  (五)价格评估实例;
  (六)申请价格评估资格报告书。
  第九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的1个月内作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 3年,有效期满1个月前,价格评估机构要按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近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以上典型估价实例材料。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事务所是开展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指定机构,并应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机关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按照估价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申请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注册登记规定的工作地域及估价业务范围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四)有效期限已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发文文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1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1-11-15
实施时间: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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