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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增值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0]18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0-11-6
实施时间: 2000-11-6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715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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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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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ny381209   2011年4月18日 +25金币
本政策第三条“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其中“增殖税”应为“增值税”。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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