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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6]9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6-1
实施时间: 2006-7-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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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审批、依法减免原则。各级国税机关应坚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减免税事宜,不得擅自越权开减税免税口子,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将应减免税款征收入库。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布需要审批及备案的减免税项目的内容、标准及程序,明确所得税审批管理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社会和纳税人的监督。
  (三)效能、便民原则。对各类减免税项目,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公布应由纳税人提交的全部减免税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 "两权"监督、集体审议原则。根据"两权"监督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减免税审批事项的受理、核查及审批环节实行分离,明确各环节的责任、标准、办结时间及工作流程,实行各环节的相互制约。对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条件认定有歧议的减免税事项,须经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审批或上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五)责权对称、分级管理原则。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审批层次及职责,实行责权对称,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要求。加强对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审批机关或审批人员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超越审批权限以及应批准而不批准的,应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减免税核算的基本要求:
  (一)兼营非减免项目的核算。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也有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和成本,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准确计算所得税减免的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二)经营多业的行业判断。对企业经营多业的,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的经营主业确定减免税政策。经营主业一般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的业务。企业各种经营业务营业额均不足50%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营业额最大的一项业务为经营主业。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税率减免和税额减免)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政策累加执行。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除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为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确认资质、资格的年度起,在新办企业规定的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当年起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第六条 推延减免的条件。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纳税年度起计算。如纳税人选择该办法后的下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其本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第七条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八条 减免税的申报。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九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在国税机关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应当按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减免税批复后应当及时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第二章 减免税的分类
  第十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一)报批类减免税,包括:
  1、新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所得税优惠;
  2、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所得税优惠;
  3、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所得税优惠;
  4、农业生产服务所得税优惠;
  5、"老、少、边、穷"所得税优惠;
  6、风火水震自然灾害所得税优惠;
  7、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8、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9、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
  10、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
  11、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
  12、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所得税优惠;
  13、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所得税优惠;
  14、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15、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所得税优惠;
  16、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17、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18、军队(武警)企业所得税优惠;
  19、监狱劳教企业所得税优惠;
  20、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2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所得税优惠;
  22、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优惠;
  23、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24、学校进修班、培训班收入所得税优惠;
  25、提供实习场所学校自办从事服务业所得税优惠;
  26、特殊教育学校所得税优惠;
  2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所得税优惠;
  28、新办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
  29、其他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包括: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税优惠;
  3、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所得税优惠;
  4、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
  5、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6、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7、外海、远洋捕捞所得税优惠;
  8、免税的债券利息所得;
  9、免税的补贴收入;
  10、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
  11、其他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权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减免税事项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1、风火水震自然灾害所得税优惠;
  2、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所得税优惠;
  3、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4、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5、“三废”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
  6、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下列减免税事项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1、新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所得税优惠;
  2、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卫生事业的所得税优惠;;
  3、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所得税优惠;
  4、从事教育事业的所得税优惠;
  5、军队(武警)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三)除上述事项外的其他审批类减免税均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含城区分局)负责审批。
  (四)减免税政策规定可减征可免征的,由省辖市国税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方式: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按规定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审批及备案登记时限:
  (一)对报批类减免税,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对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二)对备案类减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四章 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时间及资料。报批类减免税,减免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提出减免税申请;减免期限未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在第三季度申报后,提出减免税申请。申请减免税应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期限、金额;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资质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明材料等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减免税事项的证明资料。
  (各类项目的减免税需附报的其他材料详见附件一)。
  (二)受理审核。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减免税申请表是否符合要求,送审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按照备案的方式执行;
  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3、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进行辅导;
  4、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的核查。减免税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开展实地核查。对由省辖市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可委托主管国税机关组织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对减免税事项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按规定程序、对照各减免税项目的审批条件(详见附件二)和应核查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一)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内容与减免税条件是否符合;
  5、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完整;
  6、企业申请的政策依据是否正确、适用;
  7、其他与减免税事项相关的核查内容。
  (二)核查的资料:
  税收管理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核查与申报减免税相关的资料。包括纳税人相关帐簿、记帐凭证、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核查报告的出具:
  税收管理员应当在接到核查要求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出具有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签字的核查报告,并签署具体的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 减免税的审批。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对审批权限内的减免税进行审批,金额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应实行集体合议,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实行一次性审批后,如遇国家减免税政策发生调整,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减免税的年检。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减免税事项,实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应按规定年检。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减免税企业实行年度审查,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检表》,经年检合格后的纳税人方可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凡年检不合格的,应取消其当年的减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追缴上年已免征的所得税。以后年度需要继续享受减免税的,应按规定重新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核准后在剩余年限内享受减免税。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相应的资质证书是否有效;
  (二)人员有比例要求的是否继续达到规定的比例;
  (三)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的是否仍然符合新办企业标准;
  (四)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化;
  (五)其他与减免税相关的条件、内容。
  
  第五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备案的受理。纳税人对属于第二章第十条第二款列举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备案,对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备案类项目,应实行年度备案制。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其他相关资料(见附件)。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符合性审核。重点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制作《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九条 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纳入纳税评估的必评事项进行后续管理。主要是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做好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核对工作。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备案事项,应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报责任。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监督检查。主管国税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一)减免税管理台帐的建立。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批准文号,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二)减免事项的检查。检(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3、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5、对减免税企业的已征税款是否及时办理了退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问题的处理。
  各级国税机关在对减免税执行情况开展核查、检(调)查等过程中,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与资质证书等进行监督,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先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同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再由出具资格证书的认定部门的同级国税机关提请认定部门纠正其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减免税管理的监控。
  上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备案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国税机关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四条 违反减免税管理的责任与考核。对国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减免税统计及资料归档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各省辖市国税机关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向省级国税机关上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总局)》(详见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省局)》(详见附件)及减免税总结报告,详细分析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工作经验、存在问题及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档案资料的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一户式要求对减免税审批、备案资料及后续管理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具体要求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苏国税发[2003]10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附报的资料》
  附件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需附报的资料》
  附件三:《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审批条件》
  附件四:《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审核重点》
  附件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检表》
  附件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附件七:《减免税延期执行申请表》
  附件八:《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总局)》
  附件九:《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省局)》
  附件十:《减免税通知书》
  附件十一:《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附件十二:《减免税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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