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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06-4-12
实施时间: 2006-4-12
失效时间: 2006-11-14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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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保险业反洗钱情报。
  第四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内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保险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得与客户订立匿名或假名保险合同,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办理业务。发现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匿名、假名情形的,应解除合同,并提交可疑报告。
  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与个人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并保存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与单位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并保存其证明文件复印件,登记名称、地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十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保险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当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三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保险业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述交易属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和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账户收益;
  (四)投保人有意逃避对交易的监测与检查;
  (五)犹豫期退保时称发票丢失;
  (六)投保时拒绝告知真实身份或提供虚假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财务状况等文件;
  (七)投保规模、交费方式、频率与投保人的身份、财务状况不符;
  (八)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需要明显不符;
  (九)保险合同持有人、签署人和投保人不一致且利益不相关;
  (十)以趸交方式购买高额保单不能合理解释;
  (十一)大额投保后立即退保或超过犹豫期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十二)明显超额支付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三)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个人投保人寿保险或支付保费;
  (十四)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五)单位客户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
  (十六)单位客户首期保费或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七)通过第三人支付个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关系;
  (十八)保险业务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联系;
  (十九)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
  (二十)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十一)要求将团体寿险的满期给付和退保金支付给个人;
  (二十二)向客户退还的保费超过预收保费20%以上或者等值10万美元以上。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保险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对于同时符合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第十九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保险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该保险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人履约之日起计算,至少为10年。
  前款所称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出具保单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保单,存入或提取资金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来源、去向、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保险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保险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保险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保险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保险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记录、业务记录和尽职调查数据记录的;
  (七)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未按照规定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内容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险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单笔现金收付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汇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在30个交易日中累计发生5次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正: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发文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发文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06-11-14
实施时间: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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