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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政函[2025]81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5-9-4
实施时间: 2025-11-15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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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杭州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实施办法

  为加大我市企业名称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所称的预防性保护,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一定影响且易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下同),市市场监管局采取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方式,予以预先保护的行政行为。市市场监管局依职权主动实施预防性保护,或者经申请或建议实施预防性保护的,适用本办法。
  (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企业名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该企业所提供服务或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以及上下游行业中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三)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企业名称实施预防性保护前,本市其他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该名称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实施预防性保护不是企业的荣誉称号,不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二、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适用情形与纳入程序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1.由市或区、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或区、县(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且企业名称具有特殊性、显著性的;
  2.获得政府质量奖及提名奖、领航企业、领军企业、示范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省“雄鹰”企业、省隐形冠军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市“新势力”企业等相关认定的;
  3.传统支柱性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新质生产力产业等领域同类行业中的龙头企业;
  4.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其他企业。
  (五)企业认为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六)市或区、县(市)国资、财政、发改、经信、科技、商务、投资促进等相关部门认为其主管领域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建议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七)申请或建议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企业或相关部门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申请书或建议书;
  2.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3.易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的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的相关材料,可免于申请人或建议人提交。
  (八)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建议人;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审查意见报送至市市场监管局。
  相关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或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建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或建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1.该企业名称不属于本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
  2.无明确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证明材料的;
  3.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经补正后相关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4.企业登记机关已初审退回后,同一申请人或建议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材料再次提出申请或建议的;
  5.市市场监管局已经作出不予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决定后,同一申请人或建议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材料再次提出申请或建议的;
  6.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易被他人擅自使用并误导公众的事实,及企业所获的荣誉、所占市场份额等因素,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十一)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核,认为该企业名称符合实施预防性保护条件的,应当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并向社会公示;认为该企业名称不符合实施预防性保护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市场监管局依职权发现企业名称符合实施预防性保护条件的,可以主动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十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反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等案件中,发现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一定影响且易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的企业名称,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局建议主动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三、公示与异议
  (十四)实施预防性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通过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受保护简称或字号、保护依据、保护效力、保护期限、保护范围等信息。
  (十五)自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实施预防性保护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视情况取消该企业名称的预防性保护或调整保护效力、保护范围,并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四、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效力
  (十六)我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实行分级保护,根据企业名称和具体情况,分为一级预防性保护和二级预防性保护。
  1.一级预防性保护。企业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或者其企业名称独创性强且指向单一、在社会和行业内影响广泛的,使用其简称或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申报登记,容易造成公众误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纳入一级预防性保护。
  企业名称纳入一级预防性保护的,应当报市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决定。
  一级预防性保护为全名称保护。新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或包含与一级预防性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等相同的文字,有投资关系或经过授权的除外;新申报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不使用具有显著性文字内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除外。
  2.二级预防性保护。企业规模较大、历史较久、知名度较高,或者企业成长性较快、行业地位较高,或者企业名称独创性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使用其简称或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申报登记,容易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纳入二级预防性保护。
  企业名称纳入二级预防性保护的,应当报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二级预防性保护为字号保护。新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使用与二级预防性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等相同的文字,且不得包含与同行业的二级预防性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等相同的文字,有投资关系或经过授权的除外。
  (十七)实施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企业所持有的具有广泛知晓度与高声誉度的注册商标、应用软件名称、商品名称、服务品牌、经认定的老字号等,与该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等进行同等级别预防性保护。
  (十八)探索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跨市域合作,加强同省内外对口合作城市间的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名录互认互享,逐步扩大企业名称跨域协同保护覆盖面。
  五、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期限与退出机制
  (十九)市市场监管局要强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二十)实施预防性保护的企业名称,保护期限为两年。需要延续保护的,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须重新提出申请或建议。
  (二十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清理并取消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1.企业名称保护期限届满未予以延续的;
  2.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
  5.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或吊销许可证件的;
  7.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
  8.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9.其他应当及时清理并取消预防性保护的情形。
  (二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实施预防性保护的企业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取消预防性保护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确实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取消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确认不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不予取消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决定告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三)取消预防性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通过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企业认为其企业名称符合实施预防性保护条件,且不存在应取消的相关情形,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恢复实施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并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六、附则
  (二十四)发现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在全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逐级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发现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逐级提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二十五)除企业外的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名称预防性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我市知名医院、知名大学、专业院校等的名称简称及字号,可参考纳入预防性保护。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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