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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农规[2025]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商务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5-6-23
实施时间: 2025-8-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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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商务局、供销合作社,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州(市)分行:
  根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的意见》(农产发〔2021〕5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税务局、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证监局对《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云农企〔201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2025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的意见》(农产发〔2021〕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就业增收,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级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凡申报并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主营业务。企业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6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含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年交易额达到3亿元以上,原则上不考核企业资产规模指标,但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0%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达到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我省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规定,近2年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州(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含电子商务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2.企业的信用报告由企业到人民银行查询后出具。
  3.企业的税收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4.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或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经公示无异议后提供证明。
  5.企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由县或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由州(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2.各州(市)农业农村部门在充分征求发改、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或召开专题审核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正式行文向省农业农村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认定管理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认定程序和办法。
  1.合规性审查。省农业农村厅对各州(市)推荐的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2.专家评审。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组建专家组,根据各州(市)农业农村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认定结果审定。省农业农村厅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由农业农村、发改、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召开会议审定。审定后经省农业农村厅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列入向农业农村部推荐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后备名单。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监测评估程序和办法。
  1.企业报送材料。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在监测年份应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监测材料。材料包括:监测评估表、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税务证明、带动能力证明、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
  2.州(市)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州(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企业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报省农业农村厅。
  3.合规性审查。由省农业农村厅对企业监测材料进行汇总,并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4.专家评审。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组建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5.监测结果审定。省农业农村厅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由农业农村、发改、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召开会议审定。对各项指标均达标以及因市场因素、新增投入等原因导致总资产报酬率、负债率、产销率等企业规模指标外的2项以内指标未达标企业予以监测合格;对企业规模指标未达标或其他3项及以上指标未达标企业予以监测不合格。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企业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更名材料,由所在州(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农村厅审定。
  第十五条 监测合格的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各州(市)农业农村部门将所辖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并形成运行分析报告,按时报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七条 在认定和监测过程中,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或取消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破产、关闭或不按时报送监测材料的;
  2.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已被有关机构、部门查处的;
  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及环保事故等,已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的;
  4.企业存在违法经营、欺诈、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的。
  第十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制定的《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云农产〔20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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