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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资发产权[2025]102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5-7-18
实施时间: 2025-7-18
法规类型: 甘肃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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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各市(州)及兰州新区国资监管机构:
  《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国资委
  2025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省、市(州)国资监管机构(以下统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接受上一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出资企业是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和责任部门,依法合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的立卷建档,并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
  (六)资产涉讼;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国资监管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
  (四)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五)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
  (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
  (七)出资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八)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九)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第八条 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
  (一)标的为境外企业或资产的交易;
  (二)并购上市公司;
  (三)标的为原创性技术、前沿性技术、涉密技术、“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及主要任务为研发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产品且尚未形成稳定销售收入的企业的交易;
  (四)企业管理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
  (五)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
  第三章 评估管理
  第一节 评估机构的选聘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中: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多个国有股东对同一评估对象发生相同经济行为时,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由其中一方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估值。
  第十条 出资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及子企业规模、行业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和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要的评估机构备选库,入库评估机构数量应当与本企业评估项目数量、规模和经济行为类型相匹配。选聘评估机构入库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现相关情形的处理方式。
  出资企业应根据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评估业务需要,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在评估机构备选库内择优选聘评估机构执业资产评估项目。选聘评估机构应当制定选聘文件,明确项目信息、评价要素、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具规定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单项资产评估的,应具相应的评估资格;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涉及企业改制的,没有参与该企业上一次企业价值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与选聘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对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工作时限、各方权利义务、评估费用总额或支付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中应当载明对评估机构违约的处理方式,包括扣减费用、赔偿损失、不再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等。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合理的评估方法,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节 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第十六条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循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相接近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节 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审和公示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企业应进行内部初审、公示。
  第十九条 内部初审主要对评估目的与对应经济行为的一致、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影响价值因素的充分考虑、评估结果公允合理、评估报告的完整,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等进行确认,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选聘方式、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涉及上市公司的按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四节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分类管理,综合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资产规模、评估标的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本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划分标准。
  企业对外并购股权项目原则上应纳入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范围,由资产评估机构结合行业发展趋势审慎开展业绩预测,合理选用评估方法;对不同方法评估值差异较大的项目,应当重新论证业绩预测、折现率、可比对象等关键要素的科学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结合实际健全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参与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经济行为研究论证、尽职调查结果审核(如有)、评估机构选聘等。必要时,可进行全程跟踪。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选聘重大资产项目执业评估机构时,评价要素至少包括项目团队人员组成及其评估标的相关行业的执业经验、评估工作方案、资源配备、质量控制、费用报价等。其中,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不高于15%,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费用报价所占权重分值,选聘基准价为参与选聘的评估机构费用报价的平均值。
  第二十五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备案后,出资企业以及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优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和选聘评估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该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备案;
  (三)经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均由出资企业负责备案,出资企业不得下放备案权限。
  第二十七条 多个国有股东企业的资产评估事项,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按第八条规定对经济行为采取估值方式的,除第一种情形应当履行备案程序外,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估值事项管理方式和管理内容,包括管理主体、备案主体、审核主体、工作程序、估值机构选聘、估值结果使用等,由出资企业制定估值项目管理制度予以明确,并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机制,组织专家参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专家由资产评估师、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资监管机构或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或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评估结果或估值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并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交易双方谈判情况等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作价参考依据为估值区间的,交易价格应当在估值区间内。
  企业对外转让标的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对外收购标的价格高于评估结果110%时,应当经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充分论证合理性并书面同意后继续交易。
  第三十三条 参股的企业发生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及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国有股东增资及减资、解散清算、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及资产等经济行为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比照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第一节 核 准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由出资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三十五条 出资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同级人民政府批复文件、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九)财务总监审核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召开核准会议听取出资企业、中介机构和评审专家相关情况汇报和审核意见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节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内部初审、公示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资监管机构或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或者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项目备案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评估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或出资企业应对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及其定义、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进行重点审核,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组织了初审并审议通过;
  (八)企业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第五章 特殊资产交易流转定价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经咨询3家及以上专业机构,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标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询价、协议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其中挂牌或拍卖底价可以参照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四十一条 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等交易价格的,企业应当组成询价小组,结合资产特点编写询价书,采用询价公告或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通知有意向的交易方,对报价文件进行审阅评定,综合考虑交易方意图、实力、价格等因素确定最终交易方。
  第四十二条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或收购等交易价格的,应当结合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邀请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行业专家在充分论证其法律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一次定价确有难度的,交易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应用效果,约定价格调整原则、调整周期、重大事项节点等。
  第四十三条 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可以采用销售额或利润提成、许可入门费加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等方式确定许可费用。许可入门费和提成率可参照《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结合所在行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等水平、许可使用对象的数量、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属企业、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应在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统计分析资料上报省政府国资委。
  第四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工作管理及评估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报告主要内容的合规性;
  (四)评估公示情况;
  (五)评估工作底稿及评估机构与评估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通过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动态监督。省属企业应当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自查和相关配合工作,对反馈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国资发产权﹝2020﹞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相关附件:
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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