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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企业研发准备金项目备案及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科规[2025]1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5-8-21
实施时间: 2025-10-1
失效时间: 2030-9-30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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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改革若干措施》(琼科〔2024〕189号)要求,强化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企业普遍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完善研发投入体系,我厅制定了《企业研发准备金项目备案及经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执行。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8月21日
 
  企业研发准备金项目备案及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改革若干措施》(琼科〔2024〕189号)文件精神,强化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企业普遍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完善研发投入体系,推动企业成为创新投入、创新活动、创新成果产出和收益的主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研发准备金是指企业为保障研发项目的资金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在研发项目实际开展研发活动前或研发过程中提前储备、单独核算的用于研发项目支出的资金。
  研发准备金制度是指企业规范研发准备金的形成、使用、核算、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研发准备金项目是指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企业,自主立项的研发项目。
  第四条 企业研发准备金项目备案工作遵循自愿原则,采取事前备案、事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项目备案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或在海南省纳统的非独立法人企业。
  (二)企业有研发活动,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已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对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准确归集核算。
  (三)企业按照要求进行研究开发费用(含项目)报统或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四)企业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已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五)企业无严重科研失信行为。
  第六条 企业备案的项目应属于企业当年自主立项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类项目,项目经费达50万(含)以上。项目执行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科技厅每年发布企业研发准备金项目备案通知。企业按照当年度备案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制度性文件及当年自主立项项目材料。
  第八条 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对企业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做出推荐意见后,汇总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九条 省科技厅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备案为省级科研项目。
  第四章 支持措施及程序
  第十条 对进行项目备案的企业,按照项目内部经费实际支出分档给予财政经费支持,标准如下:
  (一)经费实际支出在5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4%的比例给予项目经费后补助;
  (二)经费实际支出超过500万元的,500万元-1000万元(含)部分按照3%的比例给予项目经费后补助;1000万元-2000万元(含)部分按照2%的比例给予项目经费后补助;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给予项目经费后补助。
  项目经费后补助资金按万元向下取整,每家企业年度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备案项目结项次年,企业根据要求提交备案项目的验收材料,包括研发投入产出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等,由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备案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初核,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按照支持标准提出项目补助安排。经审定的项目拟补助安排情况由省科技厅按程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省科技厅按程序下达项目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项目备案:
  (一)企业因经营不善或研发计划调整等原因主动申请撤销的;
  (二)项目结项时,项目经费支出不足50万元的;
  (三)项目结项年度,企业已从规上企业名录库退库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如实提供备案材料,并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经费使用情况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一经查实,取消其备案资格,追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对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补助资金总体绩效评估,保障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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