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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意见[试行]
发文文号: 藏政办发[2024]6号
发文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4-2-18
实施时间: 2024-2-18
失效时间: 2027-2-17
法规类型: 西藏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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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自然资源资产权益,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是统一思想。必须坚持稳字当头,必须符合生态要求,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符合勘查开采条件。二是统一原则。必须服务国家战略,突出重点、科学选择,限定地域、限定矿种,防范风险、慎稳科学开采。三是统一政策。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自治区政府“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统一政策,重大事项经自治区党委、政府研究后实施,要求宁可严不可宽,约束宁可紧不可松,标准宁可高不可低。四是统一要求。必须依法依规,一把尺子量到底,一条纪律严到底,对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严从重、依法依规查处。
  二、规范矿业权资产管理
  (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或中标通知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可以继续办理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予以注销,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二)规范矿业权管理。
  区内国有已合作的矿业权,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合作股权由批准的国有矿山企业统筹管理。合作主体和行政主管单位要履行好监管职责,督促合作矿山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勘查开采工作,未履行勘查开发义务的,将依法处置。
  (三)规范转让合作行为。
  区内国有矿业权,原则上不允许转让或合作。确需转让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矿业权竞争性方式公开转让。确需合作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批准的国有矿山企业统筹管理。非区内国有矿业权转让,需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非区内国有矿业权合作的,需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三、规范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
  (一)规范矿业权主体变更行为。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矿业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矿业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或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申请变更主体的,不受持有矿业权满2年的限制。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受让人应当具备矿业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矿业权的权利、义务。
  (二)规范矿业权分立行为。
  探矿权不得分立,转采矿权时,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
  (三)规范法律裁定变更行为。
  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矿业权申请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矿业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四)规范不予办理转让变更登记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矿业权部分转让变更;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未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的采矿权;被立案查处,或人民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等情形。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一)加强登记监督管理。
  矿业权人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自行废止。矿业权人必须按规定提交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申请资料。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矿业权人下达一次性补正通知书,并明确补充完成时限。未按规定完成时限提交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申请资料,导致矿业权过期的,自行废止。
  (二)完善资料登记管理。
  采矿权新立申请,取消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项目核准4项申请资料。矿业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矿业权人必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隐瞒或虚假提供材料,限期整改;拒不整改造成矿业权过期的,按照矿业权过期有关规定处置。
  (三)完善探矿登记管理。
  首设时间超过10年(含10年)的,延续登记许可证期限为2年;首设时间未超过10年的,延续登记许可证期限为5年。办理登记时,要签订延续勘查合同,约定勘查时限、勘查投入和勘查成果等。探矿权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阶段勘查工作任务,并提交阶段工作报告,未完成的,予以无偿收回。
  (四)完善采矿登记管理。
  在产矿山延续、变更登记许可证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生产矿山延续登记许可证期限为5年,办理采矿登记时,签订延续开采合同,约定筹建时限、出让收益缴纳和开采时限等。采矿权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并达到开采条件,未完成的,予以无偿收回。
  五、加强矿业权监督
  (一)加强勘查开采违法行为监督。
  依法依规严厉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已过期,仍继续勘查、开采的;采矿权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已受理,但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开采的;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事项勘查、开采的,包括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擅自销售未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的;未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外,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用于项目建设,或虽然在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但将其销售盈利的。
  (二)加强缴纳费税行为监督。
  矿业权占用费必须按照登记期限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让收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不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矿业权自行废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矿业权未能及时延续,无法按时缴纳占用费的除外。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3年。本意见未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与国家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最新规定执行。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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