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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民规[2025]2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25-8-1
实施时间: 2025-8-1
失效时间: 2030-7-3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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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
  为加强对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规范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民政厅党组会议和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5年7月31日

  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社会组织领域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是指经四川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内部治理、风险管控、会计核算等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监督事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审计监督,分为年度财务审计、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抽查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以上审计均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审计报告。
  除本办法所规定的上述审计监督外,社会组织资产来源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的,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各项审计监督的审计结论及整改情况,社会组织应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报告。
  第五条 年度财务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或依法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时,对其上一年度社会组织的财务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年度财务审计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六条 换届审计是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在换届选举前对社会组织本届理事会的财务和其他活动进行审计。换届审计由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会商登记管理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拟进行变更时,对离任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社会组织财务和其他活动进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会商登记管理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注销清算审计是指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等进行清算而进行的审计。注销清算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抽查审计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登记或本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社会组织,抽取一定比例或确定一定范围,组织开展的审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的抽查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抽查审计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抽查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抽查检查工作统筹安排、同步开展。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被登记管理机关抽查审计的社会组织名单。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审计监督结果。对社会组织当年度已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或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已实施同类审计,且审计结果已充分反映该社会组织相关问题及其他情况,不再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一条 其他专项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根据内部治理需要或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包括但不限于党费使用管理、重大公益项目、灾害等突发事件募捐活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涉嫌重大违规关联交易等进行审计。
  其中重大公益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社会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社会组织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时,应实施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根据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的专项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自主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熟悉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审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统筹保障,可按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开展。
  对于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审计,社会组织原则上不得自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特殊情况下,经社会组织书面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可由社会组织自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十三条 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社会组织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为履行监管职责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支持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社会组织提供公益审计服务。
  第十四条 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开展业务,将线索报告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现场审计监督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审计社会组织出示工作证件和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相关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和报告模板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发布并及时更新。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审计监督,可在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社会组织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基础上增加适合本行业、本领域的内容。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监督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负责人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被审计的社会组织应当明确一名熟悉本组织情况特别是财务情况的工作人员为审计联络员,负责审计工作中具体的沟通、协调和联络工作。
  对阻碍、拒绝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财务资料不完整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提请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抽查审计、其他专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社会组织限期整改规范。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联动和审计监督信息互通互认,将组织开展的审计监督情况抄送、函告对方,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督结果应作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采用年检降档、评估降级、责令整改、信用惩戒、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处理,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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