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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通知
发文文号: 榕地税征[2004]21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2-20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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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琅岐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将基层税管员的工作重心逐步转移到税源管理上来,同时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的作用,促进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暂行规定》(闽国税发[2003]295号)的精神,立足于“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减轻干部的劳动强度,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结合我市的管征实际,经市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特下发关于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注册税务师的资质
  税务师事务所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是税务机关协税、护税、办税的重要力量。其他中介机构(含会计师事务所)只有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注册税务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确认,专门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只有取得由人事部、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才能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二、税务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分为代理类和经济鉴证类。在纳税人自愿委托前提下,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总局与人事部文件规定从事十类代理业务及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7号)及有关规定制作的,向委托人及主管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供的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审计或鉴证类报告,税务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
  (一)代理类: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包括代办发票领购;代申请自印发票、式样设计与印制)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包括纳税申报、延期申报报批、缓缴税款报批)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减税、免税和其他退税;
  5.制作涉税文书;(包括申请外出经营证明文书、其他涉税文书等)
  6.审查纳税情况;(包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年度纳税审查、纳税人关、停、并、转及移户的税款清算等)
  7.建帐建证,办理帐务;(包括填制凭证、登帐、报表制作、制定内控管理制度)
  8.开展税务咨询、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9.税务行政复议;(包括申请、听证、提供复议材料)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二)审计或鉴证类:
  1.为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出具审核报告;
  2.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出具审核报告;
  3.为纳税人税负偏低、纳税情况异常、又无说明原因的出具审核报告;
  4.为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退税出具审核报告;
  5.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出具审核报告;
  6.为纳税人的投资及其他税收抵免、固定资产设备投资抵免、技术开发费用、坏帐损失、金融机构呆帐损失、装修费用、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出具审核报告;
  7.为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具审核报告;
  8.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审核、税务稽核等涉税事项持有不同意见或争议的时,出具陈述意见报告;
  9.税务机关在稽查税案时,税务师事务所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出具意见书;
  10.国家税务总局与省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税务代理机构及注册税务师的法律责任
  (一)对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机构违反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行为,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进行处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
  (二)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纳税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四)注册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其他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各基层单位应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加强对税务代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一)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制管理。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含会计师事务所)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受理或认可。
  (二)不得搞强制代理或变相强制代理,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和内部运作机制,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要钱、要物或报销有关费用开支。
  (三)对由税务代理机构出具并经注册税务师签署的税务审计或鉴证报告,基层税务机关认为需抽查或复查的(举报案件书面报经县〈市〉、区局稽查部门分管领导批准除外),应经过税管员进行纳税评估发现疑点,制作《检查建议书》报告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经县(市)、区局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实施抽查或复查。其中:受托人为A、级纳税人的,应同时将审批材料和抽查或复查的结果呈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此外,市局将不定期组织人员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给予抽查或复查。
  在抽查或复查中发现问题,将对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在福州地区范围内通报。
  为避免因信息不通而导致复查,各税务师事务所可采取如下措施:
  受托时备案: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受托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式五份,送地税机关(征管、税政、稽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税管员)。
  报告书及签署该报告书的注册税务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事务所盖章)备案:一式六份,送委托户主管地税机关五份(征管、税政、稽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税管员),另送市局征管处一份。
  各基层局按月将税务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汇总上报市局征管处,以便于在本地区范围内通报。
  (四)严格对税务代理机构涉税事项代理收费的监督。税务机关应严格监督税务代理机构涉税事项代理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有关部门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严禁乱收费。
  (五)各基层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培训资质的税务代理机构,开展义务税法宣传;义务举办纳税人培训班、办税员培训班等事项。
  (六)各基层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公告税务代理的原则、制度、规定、以及代理的范围和内容,同时还应根据市局不定期提供的福州市各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在办税服务厅张榜公布。
  本通知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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