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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24-10-29
实施时间: 2024-12-1
失效时间: 2029-11-30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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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民政局:
  为进一步强化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省民政厅制定了《青海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并经2024年第10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2024年10月29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引导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各级民政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培育服务、规范监管、参与发展为重点,推动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基本建立了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诚信自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格局,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登记审批不严格、日常管理不规范、执法监察不落实、与业务主管单位联动不到位,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打着非营利的旗号做营利之实等,安全风险不容忽视。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联合业务主管单位等部门加强监管,引导和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从“多不多”向“好不好”转变,切实维护市场公平,推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二、明确登记审查程序
  (一)严格执行双重审查登记。在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政策下发之前,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129号)精神,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登记管理体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时,民政部门严格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要求,登记事项经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予以办理。
  对申请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培训机构、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加强与前置审批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实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与前置审批事项同步联动,一体推进。
  (二)规范成立登记审查流程。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举办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登记申请前,应当向同级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审查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有关内容进行前置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文书。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宗旨、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活动场所的审定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的资格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要聚焦主责主业,原则上业务范围只隶属一个业务主管单位管理。对于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范围宽泛、存在争议、不易界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通过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和管理部门的意见等方式加强科学论证,从严审核把关。对于民政业务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由民政相关业务处室(科室)承担业务主管职责,切实防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灯下黑”问题。
  (三)落实分级登记管理。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在机构住所所在地县(市、区)登记管理,便于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职责;具有指导、引领功能的文化、科技、卫生服务等规模较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适当在省、市(州)登记。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服务类),按照《青海省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青民发〔2023〕34号),依据其规模大小、活动范围、成员分布和服务对象数量,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备案管理。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可不予登记。
  三、规范登记条件
  (一)规范名称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严格按《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9号)执行,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规范从业人员资质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举办单位)原则上应具备所从事行(事)业领域的相关专业资质,根据业务服务类型,专职从业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服务领域专业资质。科技类、体育类、卫生类等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30人;市(州)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15人;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5人。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规范开办资金数额及来源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非营利法人,其开办资金应为捐赠资金,成立登记申请过程中,举办者需向民政部门提交捐赠人捐资承诺书。
  (四)规范机构场所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有固定的办公或服务场所,其业务活动的场所不能跨区域设置。医疗、教育、职业培训、养老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应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同意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在成立登记资料审查过程中,应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
  (五)规范登记证书换发。民政部门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换证申请时,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与最近一年度年检结论相关联,以年度检查结论确定登记证书有效时限,对未按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予更换登记证书。
  四、加强监督管理
  (一)强化党建引领,夯实组织基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应建尽建”原则,切实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的组织和工作实现两个全覆盖。在成立登记时,推动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明确党组织隶属关系;在章程核准时,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相关内容;在年度检查、等级评估、抽查审计、教育培训等工作中,督促民办非企业单位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党的活动,切实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
  (二)落实双重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双重登记管理体制要求,严格落实《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青民发〔2023〕101号),强化部门联动,加强综合监管,切实压实压紧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职责。对于前期试点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业务相适原则,确定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通过采取年度检查、随机抽查、财务审计、专项检查、等级评估等方式,加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信用管理、信息公开等引入社会监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要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认真落实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制度,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推进部门间联合惩戒。对两年以上不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违反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时查处。
  (三)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社会组织自治。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推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方针政策,主动参与乡村振兴、高校毕业生就业、文明城市创建、志愿服务、基层治理等工作,广泛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助力基层民生保障。进一步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落实重大活动备案制度,督促依法依规开展评比表彰、合作交流、捐赠活动等,筑牢安全防范意识,提升防范化解风险能力。
  五、抓好组织实施
  (一)持续夯实思想基础。要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和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质量提升,作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深入理解把握,明确责任任务,优化工作程序,加强规范管理,持续在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提档升级、健康发展上下功夫,见真章。
  (三)积极营造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对所辖县区民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持续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广泛宣传各地民政部门在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典型案例、具体做法和工作成效,努力营造有利于工作开展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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