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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民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青海省社会组织管理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及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分工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1-2
实施时间: 2024-2-1
失效时间: 2029-1-3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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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依据社会组织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指在青海省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机关,指依照权限履行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业务主管单位指依照管理权限对社会组织登记、业务活动履行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行业管理部门指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原业务主管单位转为行业管理部门)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指统战、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照职责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活动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既担负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又担负相关职能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同时履行业务主管、行业管理和相关职能。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应遵循“统一登记、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的审核制度。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治理结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查意见文书。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本领域社会组织成立、变更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文书。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文中不明确同意意见的,视为不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建立健全任务分工清晰、信息沟通顺畅、协调配合紧密的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形成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党建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社会组织登记、监督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社会组织管理原则上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已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党建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制定、推动落实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政策;
  (二)依法核准社会组织章程,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组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工作,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推送有关情况;
  (三)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进行备案;
  (四)建立并落实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奖惩;
  (五)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查处和取缔未经登记的非法社会组织;
  (七)依法依规向信用中国(青海)、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青海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推送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意识形态等;
  (二)制定并落实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三)开展专项监督抽查,指导社会组织制定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举办重大会议、重要活动、研讨、论坛、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事宜;
  (四)负责社会组织章程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在年度检查中重点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工作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五)根据本部门职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六)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时对业务工作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领域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根据本部门职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五)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统战、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统战部门将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重点做好社会组织理事、监事和负责人的团结引导工作,培养建立一支社会组织优秀代表人士队伍。
  (二)网信部门加强对网络社会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加强社会组织网上舆情监控、网络安全监测,打击整治网络非法社会组织,依法处置清理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网站。
  (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收费政策相关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指导。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查处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通报。
  (五)国家安全机关对社会组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社会组织违法活动或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受、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情况依法依规进行监督,做好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政策制定和资金监管。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配合查处社会组织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违规收费行为。
  (八)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
  (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收费和价格行为、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税务部门推动条件成熟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监督,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
  第四章 法人治理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通过后,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社会组织首届负责人。
  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应当征得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社会组织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对社会组织大额资金往来审批把关。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前,社会组织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八条 在职公务员、党政机关退(离)休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军队人员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未经批准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社会组织不能召开会议进行选举。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召开重大会议、涉外会议、开展涉外活动、接收境外捐赠等重大事项,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收费、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引导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与评估等级、信用信息挂钩的激励、扶持措施,重点对3A以上等级或列入“红名单”社会组织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要逐步扩大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对民生保障、社会治理、民族团结、环境保护、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提供必要条件引导培育社会组织发展,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团体标准建设和商标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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