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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统字[2024]24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4-16
实施时间: 2024-5-16
失效时间: 2029-5-15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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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全省各级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青海各级调查队: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全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青海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联合制定《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
  2024年4月16日

  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全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依法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青海省的各级国家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范围、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七)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反映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 ,2年内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对违法案件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者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所称的“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解释如下:
  (一)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
  (三)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等行为;
  (四)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内容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对应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由青海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4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年5月15日,原《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青统字〔2020〕28号)《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试行)》(青调办字〔202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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