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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6-12-9
实施时间: 2016-12-9
失效时间: 2021-12-8
法规类型: 云南 清产核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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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清产核资政策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资委
  2016年12月9日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省属企业,是指云南省政府出资、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或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清产核资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五条 各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分支机构等的清产核资,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和省国资委批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省国资委是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范围
  第九条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条 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根据需要,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应依据事项影响范围确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因集团层面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等经济行为,需要进行整体清产核资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进行集团整体清产核资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子企业账面值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有资质的财务审计机构审计后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程序
  第十三条 立项
  (一)符合清产核资条件的企业,拟进行清产核资的,应依据内部管理权限,进行决策,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立项须报省国资委审批,子企业应在上报上级企业审批后再报省国资委。
  (二)清产核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和本指导意见,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依据内部管理权限,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子企业制定的实施方案应报上一级企业备案。同时,以报告形式报省国资委,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2.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3.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4.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5.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6.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十四条 清查工作
  (一)账务清理
  1.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2.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自行处理。会计差错更正不应作为清产核资认定事项列入《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二)资产清查
  1.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2.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三)价值重估
  1.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2.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四)损溢认定
  1.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2.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3.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依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规定,对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认定为清查损溢。其中,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溢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溢,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五)报表编制
  1.企业应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2.《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采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和下发的格式。
  (六)企业可以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上述清查工作。中介机构进行清查的过程中,企业应全程参与、跟踪和配合。
  第十五条 中介审计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
  (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核实、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并对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同时出具管理建议书,提出企业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结果申报
  (一)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发现的问题等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资料完备的情况下,由集团公司及时向省国资委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二)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省国资委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2.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可并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一起报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3.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4.企业申报处理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的,应将相关材料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备查材料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包括凭证及附件的复印件)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
  5.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
  (一)省国资委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二)审核采取初审、复审两级流程,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其中对资产或所有者权益进行核销的清产核资项目,需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进行专项论证,并要求专家组提出书面意见。
  (三)省国资委在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材料和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草拟清产核资批复意见,履行审批程序。清产核资结果审批权限如下:
  1.清产核资损失5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分管领导审批。清产核资损失金额,是指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损失金额之和,不考虑资产盘盈、不需支付的负债等事项影响;。
  2.清产核资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且清产核资净损失10,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分管领导审核,报送主任办公会审批。清产核资净损失金额,是指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损失金额之和扣除资产盘盈、不需支付的负债等清产核资收益后的金额。
  3.清产核资净损失10,00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任办公会审核后,报云南省政府审批。
  (四)根据审批结果,省国资委拟定清产核资批复,下发企业。批复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为依据,确认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损溢金额。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有充分证据的,省国资委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同时要求企业根据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完善相关内控体系和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账务处理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及时批复至有关子企业;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组织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情况随当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省国资委。企业未能按照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对其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完善制度
  (一)企业应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总结,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资产经营管理,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对存在经营、投资责任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核销核减的资产,应建立账销案存和不良资产管理制度,组织专门力量积极处理和追索,尽力减少损失。
  (二)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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