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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资财管[2020]145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0-8-25
实施时间: 2020-8-25
法规类型: 云南 日常财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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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8月1日省国资委第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资委
  2020年8月25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审计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持续提高企业财务信息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直接监管的省属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以下简称年报审计),是指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会计、审计等相关准则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组织年报审计工作应依法依规,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年报审计采取“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省国资委负责统筹省属企业年报审计工作,根据企业性质,采取分类监管方式,依法对年报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整体上市的企业、企业下属上市公司和其他公众公司依据相关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负责选聘承担年报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结果以报告形式上报省国资委。
  第七条  非上市的企业年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负责选聘承担年报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一家企业由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报审计,特殊情况如需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接,主审会计事务所负责年报审计业务的组织协调及合并报表审计等工作,其承担的审计业务量应当不低于整体的50%。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只能承接下属子企业年报审计工作,接受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对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
  第九条  参与年报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具有与被审计企业相适应的执业人员数量及执业能力、业务性质和执业经验。
  近三年内没有被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处罚记录,并在承办企业年报、改制等审计工作中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或合伙人,签字会计师应当具备同行业、同等规模或更大规模企业审计从业经历,项目负责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相关行业惩戒或者相关业务禁入的记录。
  第十条  对因执业行为受到财政、证监和行业协会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相关行业惩戒或者相关业务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短期内暂停承接新的业务处罚的,在完成整改、有关主管部门恢复其承接新的业务资格前,不应选聘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资格恢复后视情况决定;
  (二)如处罚事实源于云南(分)所执业行为的,3年内不应选聘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企业(包括母公司和各级子公司)年报审计业务不得超过3年。
  年报审计执业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处罚情节严重程度,省国资委应采取约谈、更换项目负责人、解除合同等措施。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应加强对企业年报审计业务的管理,督促会计师事务所组建专业高效的审计组,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并组织派驻企业专职外部董事对审计建议书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工作,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保障和发挥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在年报审计工作中的作用。审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报审计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相关会议,对年报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并向董事会及时报告年报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年报审计工作内容:
  (一)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有关制度、准则,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资料进行审计,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企业审计建议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省国资委委托工作要求,依据年报审计工作要点,对企业财务状况、业绩考核、预算完成、投资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客观评价,出具审计建议书,充分揭示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改进的措施意见。
  (三)其他专项报告。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出具相关专项报告。
  (四)重大问题线索。审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线索等按相关规定及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应当建立与会计师事务所、企业的三方会谈制度,加强沟通。沟通内容主要有:
  (一)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审计进点、审计措施、出具审计结果等;
  (二)审计发现的影响企业经营发展、国有资产安全、风险防控等突出问题;
  (三)审计、巡视巡查和上年年报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月1日前向省国资委报送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工作时间等,列明审计工作团队具体信息,确保足够审计力量参与工作。
  第十八条  为防止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年报审计服务期内,承接被审计单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审计及咨询业务。
  第四章  质量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应当建立年报审计工作质量后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选聘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应当通过审计专报、整改通知、提示函、约谈、通报、诫勉等方式督促企业进行审计整改,企业应按照“立即整改、限时整改、长期整改”的要求,制定审计整改时间表、路线图,全面整改,实现“对账销号”、“不留死角”。
  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负责抓好审计整改工作。审计整改情况列入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年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包括约谈、扣减审计经费、解除合同、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列入会计师事务所失信黑名单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恶意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结果;
  (二)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三)出具的报告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以及存在应发现未发现、应提示未提示的问题未进行披露;
  (四)未按利益冲突相关规定办理,未按相关规定回避,与被审计企业产生利益冲突、利益交换情形;
  (五)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业务,或将承办的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六)工作失误造成被审计单位或委托方重大损失;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业规范、八项规定精神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审计、巡视等监督检查中,发现年报审计存在应发现未发现、应提示未提示等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组织调查;对应当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责任人,依据合同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绝提供财务数据、相关文件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影响、妨碍或干扰正常审计工作,对年报审计发现问题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按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其他省属企业及各州(市)、县所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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