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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资财管[2020]144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0-8-22
实施时间: 2020-8-22
法规类型: 云南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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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企业对外捐赠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云南省省属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国资委         云南省财政厅
  2020年8月22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引导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及州市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企业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行为,包括公益性捐赠、救济性捐赠和其他捐赠。
  第四条  企业实施对外捐赠坚持自愿无偿、量力而行、权责清晰、诚实守信的原则,捐赠程序以及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捐赠范围
  第五条  企业对外捐赠范围为:向受灾地区、贫困地区、定点扶贫、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向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他捐赠等。
  第六条  企业对外捐赠的财产应当是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变质及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等,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第三章 企业捐赠管理
  第七条  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每年安排的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所属各级子企业未履行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捐赠。
  第八条  企业对外捐赠应由集团本部从严管理,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将捐赠金额进行拆分,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的规模和标准。
  (一)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
  (二)一般不得安排对外捐赠: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对外捐赠后可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业。
  第十条  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或突然性事件需要紧急安排的对外捐赠,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以先行捐赠,捐赠实施后2个工作日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企业应就当年对外捐赠的实施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会税收制度的规定做好对外捐赠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四章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在同一年度内单笔捐赠超过50万元或单笔不超过50万元但捐赠2次(含)以上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主管部门上报对外捐赠事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审批表(详见附件1);
  (二)对外捐赠汇总情况表(详见附件2、附件3);
  (三)董事会(类似决策机构)决议;
  (四)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监督工作,强化对外捐赠事项的全程管控,重视对外捐赠项目实施效果的后续追踪,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捐赠项目进行现场督导检查或审计,确保捐赠财产使用安全、管理精准,督促受益对象发挥捐赠的最大效益。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批等不规范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追责问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借对外捐赠之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财产,以及未按本规定程序对外捐赠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追回,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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