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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5-11-4
实施时间: 2005-11-4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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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参加招标人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缓解投标带来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二章 投标准备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响应招标。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应当就下列方面对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了解:
  (一)行业状况、法律与监管环境以及影响经营的其他外部因素;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所有权结构、治理结构、组织结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
  (三)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
  (四)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相关经营风险;
  (五)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与评价;
  (六)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报告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及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当期和未来各期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审计项目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程度和时间要求;
  (五)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当期的审计收费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不得通过未来各期的审计收费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收入来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
  第十三条 如果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招标人证明其能够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并在投标文件中就此做出声明。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后,不得以报价低为借口,不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降低执业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正:
附件2: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背景
最近几年,审计委托人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现象日益增多,会计师事务所也日益重视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
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业务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招标单位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招标程序不规范,招标文件信息量不够,评标标准设计存在缺陷,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合理,评标过程和结果缺乏监督等,致使投标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严重损害了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二是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被审计单位了解不够,缺乏承接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投标文件内容不完整,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等,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加剧,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和社会公众利益。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行为,我会早在2003年6月就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我会收到各地方注协和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反馈意见,普遍赞成对会计师事务所投标行为予以规范,同时建议对审计招标单位的行为予以规范。在财政部领导支持下,我会会同财政部有关司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他们非常支持从招标和投标两个方面分别规范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目前,财政部已经印发《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我会在研究各地方注协和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后,对原《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二、此次主要修改的内容
1. 对原第一条作出修改,增加“保护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依据增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内容。
2. 考虑到在投标准备阶段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在中标后进行沟通较为可行,因此将原第五条“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的内容移到第四章“投标与中标”。
3.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X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对原第六条进行修改,增加“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的内容,但要求了解的程度是初步的;
4.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业务质量控制》,对原第七条、第八条进行修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的条件;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将原第九条“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6. 对原第十九条作出修改,增加“相关服务业务”,使指导意见适用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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