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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资收益[2024]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4-6-20
实施时间: 2024-6-20
法规类型: 山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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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山东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24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国资委
  2024年6月20日

  山东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出资企业包括:省属企业出资形成的各级控股、实际控制和参股企业。其中,控股企业包括:省属企业出资设立的独资或全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企业,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前述企业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实际控制企业包括:省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主体明确、权责清晰。省属企业是提供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省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省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
  (二)严格程序、审慎决策。省属企业要严格履行担保决策程序,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省属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合法规范、风险可控。
  第二章  担保与反担保要求
  第四条  省属企业要鼓励子企业提高资信评级,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省属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严格控制担保规模,担保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最近1个会计年度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40%。
  省属企业及其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控制企业)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省属企业及其控制企业除外);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等)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属企业及其控制企业为控制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确定,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担保企业自身净资产的30%。单户子企业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身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60%。
  省属企业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须按出资比例确定,严禁超比例担保,且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出资额(享有的净资产低于其出资额的,以享有的净资产为限)。
  省属企业内部无产权关系的子企业间不得担保。
  经省国资委确认,列入省委、省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或“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建设项目的,且经充分论证具备较好收益、不影响企业完成降杠杆任务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第五条  被担保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或有利于企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
  (八)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发展规划;
  (九)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
  (四)依法不得设定担保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省属企业为控制企业超出资比例提供担保,由省属企业董事会决策,超股比担保额应由被担保企业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为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的省属企业及其控制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必须同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依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确定。
  第八条  省属企业及各级出资企业在被担保企业确定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担保职责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二)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对省属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省属企业完善担保风险防范措施;
  (五)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对担保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等事项;
  (二)省属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并向省国资委备案,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按程序决策担保事项;
  (三)将年度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省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超过年度担保计划额度的省属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担保业务,待担保规模符合年度担保额度预算后再行实施(经省国资委研究同意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除外);
  (四)建立担保业务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定期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和清理;
  (五)负责各级出资企业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在半年和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企业担保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制度的格式要求另行通知)省国资委;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间的担保事项,省属企业需向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收到担保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视为备案通过。
  省属企业为受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事项,由省属企业董事会决策,担保额纳入省属企业担保总额管理。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明确担保业务管理部门,遵照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负责办理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事项的内容、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情况;
  (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
  (五)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企业风险评估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
  (八)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盈利预测报告,参股企业还需提供企业征信报告;
  (九)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十)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预测分析;
  (十一)有反担保的提供反担保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办理担保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以下程序:
  (一)担保业务管理部门组织审查被担保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调查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财务、技术、法律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重大担保事项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企业设有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的,应对担保事项按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省属企业应向省国资委备案的担保事项,省属企业要在履行决策程序后、签订担保合同前向省国资委备案。备案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省属企业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申请书,并重点说明提供担保事项理由、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担保风险评价以及本企业累计担保余额等情况;
  (二)省属企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设有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的,出具的有关担保事项的意见;
  (四)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应向省国资委备案的担保事项,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规范内部决策流程,未经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不得随意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支持函等文件。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加强风险防控,依法及时处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严格按管理权限履行决策程序,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关担保事项是否备案;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五)担保项目的风险防控情况等。
  第二十条  对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或因疏于管理,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担保事项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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