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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0140号议案的办理意见
发文文号: 国市监议[2024]159号
发文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 2024-7-31
实施时间: 2024-7-31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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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
  《关于修改电子商务法的议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提出如下办理意见:
  一、关于议案中明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责任性质的建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立法目的看,“相应的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层面,“相应的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形式,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实践中,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应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作出认定。具体有以下情况:
  第一,特别法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比如,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时,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确定其法律责任;当平台经营者从事广告经营或发布服务时,应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法律责任。
  第二,在特别法未作出专门规定时,应按照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构成共同侵权的,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至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以及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规定,由平台经营者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作出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其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责任。
  二、关于议案中明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建议
  议案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平台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为确定网络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原则提供了参考思路,但实践中有可能加重平台经营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规定已经考虑到普通消费者作为弱势方的权益,明确可以在特殊领域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维权举证方面就部分商品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议案中明确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的建议
  议案中所提“如果平台经营者尽职履行了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此时应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尽到义务但损害结果仍会发生,此时应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的方案,为平台经营者责任类型化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仅以“损害是否仍会发生”来判断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的情形,还有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平台经营者作为新兴市场主体,涉及商品和服务种类多、领域广,对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完善。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将立足职责,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大对平台经营者权责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将继续推动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一是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法》修订。充分运用社会智库资源,加强《电子商务法》理论性、前瞻性研究,夯实修法基础。二是完善网络交易监管配套制度规则。研究制定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平台信用管理、平台合规数据报送等制度规范,增加《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31日
  抄送:茆荣华代表。
  联系单位及电话:网监司 010-8226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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