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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政办字[2024]15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4-12-1
实施时间: 2025-1-1
法规类型: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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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由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政府部门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四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融合,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五条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建设,牵头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五)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含失信被执行人);
  (六)股权冻结信息;
  (七)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八)税务部门的欠税走逃纳税人信息;
  (九)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十一)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年度报告、出资(认购)、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条 涉企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接收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方式应当以数据共享为主,通过关联匹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实现系统间数据互联互通,避免重复建设和重复采集。
  其中,已在省信用平台公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由省信用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信息由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其他行政检查结果信息需要公示的,原则上由各级政府部门通过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
  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实现全省系统涉企信息集中归集的,可以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中央驻鲁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原则,规范本单位涉企信息的提供、审核、撤销与更新等工作,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一条 企业对其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企业自主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发现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涉企信息归集数据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新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公示标准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0号)等要求执行。
  第三章 公示期限与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不实承诺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3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和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最短公示期1年。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限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作出行政处罚时间为准。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
  第十四条 完善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提前终止公示。股权冻结信息解冻的,相关信息停止公示。信用修复完成后,联合惩戒措施终止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修复”的基本原则,实施信用修复管理。政府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完成修复后,企业自主公示的同一行政处罚信息可以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公示系统(山东)与省信用平台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公示系统(山东)自收到省信用平台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终止或更新公示相关信息。其中,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信息由公示系统(山东)共享至省信用平台,省信用平台自收到公示系统(山东)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终止或更新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其他信息公示期限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八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统一公示查询门户向公众提供免费信息查询、信息订阅和自动生成信用报告服务。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各方在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鼓励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企业信用衍生产品。
  第二十条 实行“双告知”“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的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协同监管门户,实现涉企信息的互联共享、查询统计。
  支持各级政府部门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在信用监管、政务服务等方面创新应用,提高涉企信息归集应用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等工作中,应当将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二条 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完善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请导航等功能模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探索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企业不实承诺信息,实现承诺信息记录公示、守诺情况核查、不实承诺处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增加公示系统(山东)荣誉信息公示功能,支持各级政府部门为守信企业提供更多精准帮扶,提高守信企业获得感。
  第二十五条 发挥公示系统(山东)减证便民作用,原则上能通过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公众提交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
  第五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异议
  第二十六条 公示系统(山东)协同监管门户实行账户分级管理,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工作,确保数据使用管理安全。
  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协同监管门户共享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主要满足于本部门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山东)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做好系统安全防护。
  第二十八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信息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将更正的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政府部门反馈,经核实符合异议条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公示系统(山东)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企业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企业收取费用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涉企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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