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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政发[2023]5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3-6-28
实施时间: 2023-7-1
失效时间: 2028-6-30
法规类型: 河北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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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

  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全面提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县级及以上政府将政府投资项目统一交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建设管理的运行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政府确定的,会同使用单位或资产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按照各单位职责分工共同履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和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专门机构或单位。
  代建单位可以是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但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内控制度健全、专业化管理人员齐备,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政府作为委托单位,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选择确定省级代建单位,具有建设管理职能的省直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省本级政府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且占总投资50%(含)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是指项目发起,根据使用需求提出立项申请,共同组织项目实施,接收并使用项目的单位,为代建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基本原则:遵循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互分离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运行规范、协同高效、监督有力的运行机制。
  代建制项目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落实改革创新、集约节约、经济实用、专业高效、绿色低碳的要求,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和工程品质,为全社会项目建设提供示范。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施代建制: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方面的建设项目;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
  (四)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代建制的项目;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网络信息平台以及省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代建制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非税收入、中央专项、其他收入等项目资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建立健全代建制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代建制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代建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省发展改革委为省代建制主管部门,县级及以上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代建制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本级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会同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代建制工作。
  上级代建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代建制主管部门有关代建制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代建制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使用单位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完成资金筹措、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研究决策。
  第十条 使用单位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使用需求,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国家规定的相关事项,参加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负责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协助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事项;
  (三)明确项目代表,参加项目建设实施,及时沟通协调有关事项;
  (四)按照资金年度预算,筹措并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五)参加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办理项目接收手续;
  (六)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制定管理方案;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各项建设手续;
  (四)配合使用单位编制财政性资金年度预算,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财政性资金预算;
  (五)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或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招标及材料设备的采购或选用,联合签订三方合同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投资控制、信息档案等的管理和实施;组织项目的专项验收、项目移交;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竣工工程结算。协助使用单位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工程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档案资料移交、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事项;
  (七)配合使用单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审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八)及时向代建制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展情况;
  (九)建立健全项目网上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项目的计划安排、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采购招标、资金使用、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
  (十)建立参建单位履约评价体系,对参建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控制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履约评价;
  (十一)配合使用单位开展审计、督查、评估督导等工作;
  (十二)会同使用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代建相关事宜。根据需要也可在初步设计批复或审核概算后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代建制主管部门应在明确代建相关事宜后30日内,组织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召开项目对接会,确定代建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明确具体职责分工等事宜。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应签订项目建设服务协议,代建单位应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代建制项目,在代建项目中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使用单位应当会同代建单位及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单位会同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协助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项目建设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代建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使用单位负责落实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代建管理费按照不高于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项目建设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有关规定办理,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一次性或分年度拨付代建单位统筹使用。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开支标准的,省本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自有资金弥补;市、县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建设,落实质量、安全、投资、工期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会同代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相关资产档案、财务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档案有关规定,及时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的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财务档案资料由使用单位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归档。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代建单位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内和建筑设备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工作。使用单位负责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交付后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办理不动产登记,代建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使用单位应当会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监督参建单位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与代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制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建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代建制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实现代建制项目动态监管。
  代建制主管部门建立对代建单位的年度工作绩效考核评估制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政府,作为调整确定代建单位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代建制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有效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腐败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代建单位未完成代建任务、出现质量问题或无故超概算的,应当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二)除因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因素,项目决算超过概算的;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无故延长工期的;
  (五)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工程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廉洁等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项目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二)竣工验收合格后,拖延接收项目的;
  (三)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未经批准擅自要求变更项目使用功能、拆改结构、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超概算或进度延误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创新代建管理模式,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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