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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资[2024]92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4-8-29
实施时间: 2024-10-1
法规类型: 无偿划转 四川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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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有关省级部门(单位),有关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8月29日

  附件
  四川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
  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24〕10号,以下简称《运作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9〕9号,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划转股权”),是指依据《实施方案》《四川省实施方案》等规定,划转充实社保基金的我省省属和市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
  本办法所称现金收益,是指划转的省属和市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分红,以及通过划转股权及分红运作等形成的现金收益。具体包括:
  (一)直接划转和再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现金分红;
  (二)划转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现金收益;
  (三)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而交纳的现金;
  (四)现金收益运作产生的收益。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财政厅集中持有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并由财政厅委托本省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主体”)运作管理。财政厅与受托主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运作管理相关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财政厅可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对受托主体进行调整。
  第四条  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坚持保障安全、独立运行、单独核算和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并接受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划转股权运作管理
  第五条  划转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实施方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实施方案》等规定。
  第六条  财政厅和受托主体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和企业原股东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国有股权划转企业(以下简称“划转企业”)不改变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受托主体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财政厅开展划转股权运作管理,具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方式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及需要股东发表意见的事项,划转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主动加强与受托主体衔接,提前通知受托主体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共同维护社保基金合法权益。
  第九条  财政厅对受托主体的委托权限不包括划转股权的质押权和处置权,以及现金收益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划转股权需要转让的,受托主体应按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请示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划转股权的,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三章  现金收益管理
  第十条  划转企业向社保基金分配股权收益参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等有关规定,按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单独核算。
  (一)收益分配。划转前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按国有独资企业方式申报上缴利润,向社保基金分配收益根据持股比例从应缴利润中计提;划转前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根据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计算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社保基金应得股息红利。
  (二)收益审核。履行划转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划转企业申报应缴利润、股息红利进行审核,划分国有资本收益和向社保基金分配收益。各级财政部门在复核时应明确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向社保基金分配收益的金额,并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受托主体。
  受托主体可以通过参加划转企业股东会、查阅和复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等方式,对划转企业向社保基金分配、上缴收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收益上缴。受托主体督促划转企业在收到上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归属于社保基金的收益全部直接缴入受托主体代管社保股权收益专户。对未按时上缴收益的划转企业,由受托主体向其质询并将情况报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划转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交纳的现金,受托主体报财政厅审核确认后,由相关单位在收到上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受托主体代管社保股权收益专户。
  第十二条  扣除按规定上缴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后的现金收益,按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50%的比例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受托主体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营。
  第十三条  财政厅按程序报批后,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现金收益相关事项;受托主体根据财政厅指令,按程序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调拨现金收益。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管理现金收益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运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金收益投资范围限定为四川省境内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投资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除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外,受托管理的现金收益在同一家银行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受托管理现金收益的30%。
  第十五条  受托主体可根据管理需要,报经财政厅同意后,选取一家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对现金收益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受托主体的委托管理费用,按照经省政府同意的标准和《四川省充实社保基金划转股权及其收益委托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由财政厅按程序考核确定金额,在受托管理的现金收益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6月底前,受托主体应向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上一年度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情况。主要包括: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的保值增值总体情况,划转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现金分红及实收、运作管理情况,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资本而交纳的现金情况,通过国有资本运作产生的转让、清算等收入情况,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等。其中,涉及划转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报送省级国资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受托主体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确保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控因素,可能导致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受到重大影响的,受托主体应当及时向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其中,涉及划转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向省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每年7月底前,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由财政厅与受托主体在签订的委托协议、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法对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对受托主体发生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加强投资风险防范。省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受托主体开展划转股权运作管理及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活动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厅根据《四川省充实社保基金划转股权及其收益委托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按年度对受托主体委托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委托管理费用挂钩。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用或者调整受托主体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同步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受托主体在报经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后,应当每年向社会至少公布一次划转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分红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受托主体开展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和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挪作他用,不得将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用于质押和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相关单位、人员在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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