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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审核办法
发文文号: 吉商外资规[2021]3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21-12-6
实施时间: 2021-12-6
失效时间: 2025-12-31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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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透明、高效贯彻执行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我省享受政策外资研发中心资格进行审核,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资研发中心享受“十四五”期间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资格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由吉林省商务厅会同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长春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审核。
  第四条  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条中,有关定义如下:
  1.“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2.“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4.“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第五条 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审核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申请书。
  (二)其他材料,包括:
  1.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审核表;
  2.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4.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
  5.外资研发中心购置设备清单及支出明细;
  6.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申报和审核流程如下:
  (一)申报单位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吉林省商务厅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由审核部门召开评审会议,按照财关税〔2021〕23号、财关税〔2021〕24号文件所列条件,对申报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与评审会议。会议研究形成会议决定或审核意见经各审核部门会签出具认定结果。
  (三)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对外发布公告,函告长春海关,抄送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并报送商务部。对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由吉林省商务厅根据会签认定结果出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上述公告或书面告知书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第七条  审核部门对已获得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各外资研发中心应在届满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主动申报复审。未按时申报复审或未能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复审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参见本办法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规定。
  复审结果发布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继续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未能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
  第八条  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进口单位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具体情况,核实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保守商业秘密,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作为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和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所在的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至吉林省商务厅。吉林省商务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会同其他审核部门审核变更后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审核结果发布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
  变更申报确认工作全年受理,申报时间为每月1—7日。变更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根据实际情况,参见本办法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
  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述进口单位是指具体实施进口行为的主体单位,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或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审核部门应加强信息互通。对外资研发中心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情况,吉林省商务厅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长春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自函告之日起,该中心在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二条  吉林省商务厅应将《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服务事项模块。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相关附件:
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审核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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