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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修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4-8-29
实施时间: 2024-8-20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重庆
阅读人次: 28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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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重庆市税务局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swzcfgc2024@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请在信封上注明“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2.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xls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4年8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重庆市税务局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4年XX月XX日

  附件1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裁量权释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适用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裁量因素】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平等适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裁量依据】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首违不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从轻处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从轻处罚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减轻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5.发生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所属期间之外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检举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减轻处罚适用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裁量阶次的50%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适用“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三)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五年内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发现存在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对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五)以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九条【说明理由制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复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术语解释】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六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说明
  (征求意见稿)

  一、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
  2023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正式发布,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1日,为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联合修订发布了新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行政裁量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要及时进行调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修订后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对《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执行标准》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1项违法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并明确川渝地区执行标准。由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了对“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西南区域裁量基准》新增第32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违法行为代码417,违法行为名称“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法定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适用条件,设置“1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两档罚款。《川渝执行标准》比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增加了此项违法行为,并明确川渝地区执行标准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违法所得每0.2万元,加罚1万元,不足0.2万元按0.2万元计算,公式为N/0.2*1。N代表违法所得金额(万元),N/0.2向上进位取整数。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基准5万元,违法所得每增加1万元,加罚2万元,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公式为5+(N-1)/1*2,最高罚款50万元。N代表违法所得金额(万元),(N-1)/1向上进位取整数”。
  (二)修改2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标准。由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删除了“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的规定,因此《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将“41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和“416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具体标准由“处1万元-5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处5万元-50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分别修改为“1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川渝执行标准》比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对以上两项进行了修改。
  (三)对《川渝执行标准》备注中“发票金额”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为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纳税人理解,《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将备注中的“发票金额”的表述修改为:所称“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票面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川渝执行标准》比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
  (四)删除原《川渝实施办法》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的相关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中对于处罚倍数是否应当为0.1的整倍数均无相关规定,且在税务实践中,依照《川渝执行标准》,按税款数额计算处罚金额时,可能存在罚款的倍数不为0.1倍的整数倍的情形,为优化裁量执行标准适用,将此规定删除。
  (五)对违法行为代码为412、413的川渝执行标准进行修改。违法行为代码412,违法行为名称“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税务实践中,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小额“虚开发票”,依照原《川渝执行标准》,处罚金额最低为1000元,可能存在“小过重罚”的情况,为坚持“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此项违法行为适用条件为“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川渝执行标准修改为“五年内首次发生的,处虚开金额1倍的罚款,最低罚款50元。五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虚开金额每0.02万元,罚款0.1万元,不足0.02万元按0.02万元计算,公式为N/0.02*0.1,最高罚款5万元。N代表虚开金额(万元),N/0.02向上进位取整数”。违法行为代码413,违法行为名称“非法代开发票”,对此项违法行为适用条件为“非法代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比照违法行为代码412进行了同步修改。
  (六)修改部分序号和违法行为代码。因新增1项违法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川渝执行标准》总项数由53项变为54项,原32-53序号和原417-421代码分别进行相应修改调整。因删除原《川渝实施办法》第十条,《川渝实施办法》总条数由28条修改为27条,原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进行相应修改调整。
  (七)修改部分川渝执行标准的语言表述。为统一语言表述,对17处川渝执行标准的语序及语言表述进行调整,如违法行为代码413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3.(N-1)/5向上进位取整数”改为不单独标序号,与上一序号内容合并;违法行为代码416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最高罚款50万元”的表述放在句末处等。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执行标准》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修改,考虑到修改后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已经施行,修改的《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执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立即施行。

相关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2.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xls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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