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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市监规[2023]2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3-9-26
实施时间: 2023-11-1
失效时间: 2028-10-31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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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北新区、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
  《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已经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

  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对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部署要求,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经调查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不对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非强制性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强制性手段。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扰,更大程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对电子商务、平台经济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指导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监管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条 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改正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期间应当督促当事人妥善保管,不得隐匿、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当事人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一条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如下变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以及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相关附件:
附件: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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