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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一照多址”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市监规[2022]1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2-11-15
实施时间: 2022-12-16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阅读人次: 10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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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北新区、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
  现将《南京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南京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登记,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8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区两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
  南京市区两级企业登记机关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一照多址”备案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企业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一照多址”备案(以下简称经营场所备案)是指企业在住所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也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企业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一)企业在住所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场所仅开展一般经营活动的,但将住宅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情形除外;
  (二)企业在住所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场所开展许可经营活动,其许可证上已经记载经营场所的。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对“一照多址”改革作出更加便利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或者《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提交《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的,应当选择承诺方式申报经营场所信息,并经网上登记系统核验通过,核验未通过的,提交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首次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备案许可证上已经记载经营场所的,如其许可证信息无法通过系统核验,还需提交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申请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的,迁移后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属于南京市区两级任一登记机关的;
  (三)在备案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经营场所备案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在办理迁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取消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备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场所备案(含取消备案)信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属于经营场所备案范畴的,备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首次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备案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的“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取消“一照多址”标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专项检查、案件查处、转办交办和投诉举报处理等监管执法工作。
  通过企业备案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备案机关所在地同级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经营场所备案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场所备案的,备案机关可根据受虚假备案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依职权核实处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涉嫌虚假备案的,相关核实处理程序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备案的有关文书格式文本,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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