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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市监综发[2019]80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9-12-13
实施时间: 2019-12-13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济南
阅读人次: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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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有效推进我局“三项制度”落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市场监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相关信息的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局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准确、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市局及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责、执法权限和办公时间、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依据。市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权责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等;
  (三)执法程序。市局行政执法的种类,行政执法流程,所需材料、示范文书等;
  (四)公众监督方式。投诉监督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第五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服务窗口应公示岗位信息,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六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部门等有权机关及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息,由相应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或山东政务服务网等公示。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中公示内容,由承办机构执法人员实时公示。
  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公示信息,市市场监管局驻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市行政审批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经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山东济南)、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信用中国(山东济南)、市局门户网站等公示。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检验结果异议期满或者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双随机”抽查事项的行政检查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作出检查结果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 市局各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局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局予以更正;承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被要求重新作出等被改变情形的,由承办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被改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上述改变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由承办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它原因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被要求重新作出等被改变情形的,由承办机构自作出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山东政务服务网公示。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被要求重新作出等被改变情形的,由承办机构在行政检查结果被改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示平台将变更决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市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应当按照山东省年度数据统计公开样式,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并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市场监管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中,以文字资料、执法设备、执法系统(平台)等为记录载体,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其他电子数据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文字记录,即通过纸质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验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即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文书送达、行政听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记录。
  (三)电子数据记录,包括利用智能执法设备的痕迹留存功能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核查企业信息,调取、分析、固定证据等操作进行痕迹记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办案等各类信息管理执法系统(平台)实时记录执法人员执法时间、期限、决定和公示等各环节操作的痕迹记录。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地进行全过程记录。
  执法人员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取证据、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额定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处室)(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实施各类行政执法活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记录责任人。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关制度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评查。
  科技和财务处负责采购、发放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适应的执法设备,并对执法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办公室(档案室)、执法支队依照职责负责存储执法设备的音像资料、行政执法案卷的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的执法程序,应当书面记录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
  受理地点装有电子监控系统的,可以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投诉、举报人及其他情况。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查封(扣押)审批等程序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书面记录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的情况,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抽样取证情况;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情况;
  (七)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约谈过程;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中予以记录,载明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具体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复核和采纳与否的具体情况予以记录,制作复核意见书等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对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按规定记载相应事项内容。
  第二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相关文书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一)直接送达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五)公告送达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原因,公告方式、载体和经过,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处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并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在二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外出调查提取的证据,应在上班后24小时内将记录归档。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时限要求,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电子记录材料归档时可存储在移动储存介质或刻录成光盘,并将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记录设备、音像资料管理制度,由专门人员按照单位(处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构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行政执法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视频资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本局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五)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争议较大的;
  (六)需要撤销或撤回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级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等送交市局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承办机构送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承办机构,要求其及时补正。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核,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做出说明,并提出补充相关材料的意见;
  (三)对适用依据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不同意承办机构意见或者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认为需经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提出提请集体讨论的意见。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提出存在问题的文字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或法制审核机构报市局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执法决定完整的送交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有规定的,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机构审核时间和其他执法所必要的时间。
  第九条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
  第十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原则不予公开,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案卷有副卷的,应归入副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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