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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4-3-26
实施时间: 2024-3-26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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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争议。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登记机关的名称争议,也可以将其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授权指定下级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有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的全部内容,向申请人发送《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决定受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不予受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审查和处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并于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由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条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调解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自调解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登记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自行政裁决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企业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已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自愿作出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被争议企业名称与提出争议企业名称的字号及行业相同的;
  2.被争议企业名称与提出争议企业名称存在包含或被包含关系的;
  3.被争议企业名称与提出争议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相近且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同一小类的。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简易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简易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相同或近似的;
  (二)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犯争议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登记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所涉及的名称权利的确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所涉及的名称权利的确定,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名称争议暂时无法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中止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中止原因消除后,可以由申请人申请或登记机关决定恢复审查程序。恢复审查程序的,自恢复审查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或者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对公众构成混淆误认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二十条  根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被争议企业名称,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登记注册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能分设的地方,应加强登管衔接,强化信息互通,做好被争议企业名称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争议调查处理过程的法律文书、申请材料、证据材料、审查材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归入被纠正或被申请争议企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桂工商办发〔2017〕161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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