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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4-7-29
实施时间: 2024-7-29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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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优化全区营商环境,在持续提高名称登记效率的同时,坚持放管结合,有效纠正不适宜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8月28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gxgsjqyc@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泽霖,0771-5531253。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名称的纠正行为,提升企业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是指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整体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范围。通过名称争议认定的不适宜名称按名称争议处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主管全区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对不适宜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登记机关负责复核纠正,必要时可提请上级登记机关协助出具处理意见。
  第四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机制(以下简称“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复核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注册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组成要素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
  (二)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
  (三)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企业不是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五)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六)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连用形成特定联系而造成无字号名称,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第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整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四)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五)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九)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十)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十一)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十二)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复核组应当及时启动复核机制,复核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作出企业名称处理认定意见。
  其他单位(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载明申请纠正的相关企业名称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复核机制,复核组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组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个人)出具《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企业应当自《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应在收到被纠正名称企业反馈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承担信用监管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有关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纠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纠正的法律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十四条 不适宜名称处理的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2.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3.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
  4.送达回证
  5.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
  6.关于协助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7.关于协助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附件1
  局
  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不予纠正名称告知〔    〕第   号
  (提出纠正相关经营主体名称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了纠正
  (相关主体名称)名称的请求,经复核,我局认为
  该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不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所列的需要纠正的情形,决定不予纠正。
  登记机关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2
  局
  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    〕第   号
  (经营主体名称):
  经复核,你单位登记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反了
  。
  存在不适宜情形,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拟认定该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现将上述情况告知你单位。
  你单位可以于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无意见。经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将启动不适宜名称纠正程序。
  登记机关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3
  局
  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
  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    〕第   号
  (经营主体名称):
  经查,你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反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本登记机关决定纠正你单位名称,请于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                        (具体企业名称),并于30日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本登记机关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你单位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本登记机关将依法将你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如对本认定不服的,你(单位)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4
  局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文号
  受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收件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5
  局
  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
  企业名称
  纠正情形
  登记机关主动发现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
  上级登记机关要求                     □
  认定决定
  纠正□   不予纠正□
  复核组人员
  复核意见
  复核组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
  负责人意见
  签字:
  (登记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6
  局
  关于协助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承担信用监管工作职责的机构名称):
  (经营主体名称)因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被认定为不适宜名称。《        局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文书文号)已于   年   月   日送达,送达已届满30日,企业仍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将              (经营主体名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登记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局
  关于协助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承担信用监管工作职责的机构名称):
  (经营主体名称)因名称被依法认定为不适宜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企业已于   年   月   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将              (经营主体名称)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登记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3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的规范化水平,做好违规名称纠正工作,提升企业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真研究借鉴了北京、内蒙古、广东等地区的实践经验,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以强化我区不适宜名称处理,统一规范实施。
  二、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五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处理管辖。明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主管全区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工作;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对不适宜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二是明确不适宜情形。按照《规定》内容,将企业名称不适宜情形调整为以下二十种:(一)未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二)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三)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企业不是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五)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六)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连用形成特定联系而造成无字号名称,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八)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九)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十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十二)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十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十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十六)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十七)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十八)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十九)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二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是规范处理流程。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机制(以下简称“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登记机关处理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应由复核组及时启动复核机制,作出企业名称处理认定意见。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企业应当自《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应在收到被纠正名称企业反馈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责令企业在30日内更改企业名称。
  四是明确保障手段。企业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承担信用监管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定》制订宗旨是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开展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工作,为实际操作提供依据。《规定》依照实施办法修订精神和基本原则,对违规名称的纠正工作进行了细化,完善违规名称纠正的管辖权限、处理执行等程序,确保登记机关在纠正违规名称工作中做到程序正当、处理及时,维护规范有序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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