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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人社发[2024]4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7-8
实施时间: 2024-7-8
法规类型: 劳动报酬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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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人社局、发改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济发展局、交建局、农业农村局、执法应急局,厦门市通信管理局,各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各金融监管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通信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
  2024年7月8日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
  第三条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我省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人社厅组织实施,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具体管理。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实施具体管理的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社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省人社厅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存储。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向工程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保函、向工程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
  以联合体方式施工的工程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应当由牵头单位存储;联合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分别存储。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办理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经办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保证保险业务,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条款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三)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四)如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取得总公司相关业务授权。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向属地人社部门报备,报备有效期为2年。属地人社部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到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应提前到属地人社部门申报确定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金额(附件1),并按确定后的金额存储工资保证金,避免未足额存储或超额存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设区市加“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的,可开立新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附件2)。
  第十一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福建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3),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1.5%存储,上限为500万元。
  总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及以上在建工程,且在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第二个工程起均按1%存储,且金额不超过存储上限。
  施工合同额低于400万元或工期不足3个月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证保险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0.5%;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因拖欠工资导致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的,其金额不受第十三条第一款存储上限的限制。
  差异化存储执行时间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施行之日起。属地人社部门应结合日常投诉举报、执法检查、福建省劳动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等渠道掌握的情况,综合判定总包单位工资拖欠及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根据我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追加补足或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各设区市可探索制定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比例。
  以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将保函、保证保险合同正本交属地人社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社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总包单位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含保函、保证保险)不得设定担保(附件4)。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保险公司依照保函、保证保险承担担保(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证保险,保函、保证保险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一般应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竣工)日期延后6个月。
  总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工资支付全周期、全过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未完工保函、保证保险到期的,属地人社部门应在保函、保证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保证保险或延长保函、保证保险有效期或在经办银行开立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属地人社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保证保险的总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并及时上传至福建省劳动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社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福建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社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总包单位采用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保证保险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保证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元旦、春节前后等特殊节点时间或者因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在与属地人社部门协商的时间内按照《支付通知书》要求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证保险相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的新保证保险,或在经办银行开立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或新保证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合同即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和属地人社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支持通过信息化方式实现。
  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出具的完工证明,并经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竣工验收(项目五方主体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解除施工合同,总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保证保险合同正本。
  属地人社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6)。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同时解除账户特殊标识和查封、冻结或划拨的限制,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一个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储多个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经办银行仅解除相应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使用限制。
  选择使用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社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保证保险合同正本。
  属地人社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保证保险合同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社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竣工)或长期未动工、停工、烂尾时间超过3年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被培育为“安薪项目”的可提前全额返还该项目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我省工资保证金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福建省劳动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依法归集工资保证金、欠薪案件、信用管理等方面信息数据,构建全省集中的欠薪案件数据库和信用管理数据库,作为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的依据。
  人社部门依法合规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经办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协助人社部门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支持通过信息化方式对保函、保证保险进行核验。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总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保证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地人社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社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属地人社部门予以不良记录,督促限期整改,并通报给金融监管部门:
  (一)收到《支付通知书》后,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未按照保函、保证保险约定全额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
  (二)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的;
  (三)未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导致工资保证金账户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含装修装饰)、交通运输、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石油化工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探索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代替工资保证金的,由属地结合实际制定操作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人社厅会同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福建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省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人社发〔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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