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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办发[2023]29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3-12-27
实施时间: 2024-1-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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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7日

  成都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成都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汇总上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月报,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履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推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区(市)县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辖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第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牵头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配置标准应当符合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要求,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大资产调剂力度,指导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效利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依法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资产使用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受赠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资产的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基础上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担保等。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局建立健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及为临时机构配置的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本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闲置资产或者已淘汰但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捐赠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相关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区(市)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杜绝无预算支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基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有偿转让、拍卖、置换,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业务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定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涉及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的填报口径和量价统计方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当与本单位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当与本部门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或未按照国有资产清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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