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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人社规[2022]18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2-6-22
实施时间: 2022-7-1
失效时间: 2027-6-30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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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2年6月22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经办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业务包括参保缴费、失业保险待遇、关系转移、权益记录与服务、基金财务管理、统计分析、稽核内控与监督、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失业保险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政策、统一待遇和促进就业项目支付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统管,各市原累计结余基金处理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执行。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经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业务办理按照“就近申请、属地审核”的原则实行“全省通办”“一网通办”,既可在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也可在就近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建设多元化的失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同步提供线上线下服务,通过省政府公共服务“好差评”系统等途径对服务进行监督。失业人员可通过国家、省和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失业保险业务,也可就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大厅、合作银行、基层政务服务平台线下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大厅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大厅同时提供失业登记申请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服务。
  建立失业保险待遇全流程短信告知工作机制,在失业保险业务受理、待遇审核、基金发放环节向申领人发送告知短信,方便失业人员及时掌握工作进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为失业人员提供精准服务,有条件的地市可通过数据比对筛选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名单,向相关人员点对点推送短信,提醒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实现失业保险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
  健全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证照,提升业务联动服务能力,实现就业失业、参保缴费情况、户籍信息、死亡信息、移居境外、服刑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生育、公积金缴存、商事登记等数据共享,开展数据比对。
  第九条 建立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机制,提升基金管理水平,维护失业保险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开展稽核内控管理,防范基金支付风险。
  第十条 失业保险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身份凭证和待遇支付的主要载体,失业保险待遇发至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为其职工向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对用人单位本月已申报但未清缴的错误数据信息,用人单位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作废或核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在注销前,应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率浮动核定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机关制订的方案实施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浮动费率机制和省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率浮动方案,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执行失业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所辖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申领率,制定所辖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实施方案,经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由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发布公告,税务机关在其官网同步公告。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参保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证明材料。经核实不当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按规定纠正并告知参保单位。
  公告结束后,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确定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费率于新周期开始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发送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确定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征收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于每月申报期内自行申报当月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和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并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缴费人员减员申报时,应据实将本单位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准确录入社会保险费征收系统,并告知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失业保险费补缴业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减员多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费,税务机关受理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相关款项。因税务机关错收失业保险费的,经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相关款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费后将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节 待遇核发管控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县级+市级”待遇审批管控机制,既要审核总数,也要审核明细,重点审核异常数据。市本级、县级(东莞、中山指镇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级待遇审批工作,汇总审核本级每月待遇发放数据包;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待遇审批、数据比对、疑点核查反馈工作,汇总审批本地每月待遇发放数据包,确保全市待遇统一由市级按时足额精准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待遇分定期待遇和一次性待遇,其中定期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两项,一次性待遇包括女性生育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稳定就业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死亡待遇、非本省户籍人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原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贴、价格临时补贴七项。
  除价格临时补贴免申请发放外,其他待遇项目依申请发放,其中求职补贴、原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贴随同失业保险金发放。免申请发放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至失业人员的待遇领取账户。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行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精减证明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全面应用电子证照,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信息一律不得要求提交、填写。压缩办理时限,业务办理待遇审核不超过5个工作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秒批秒办。实行待遇审核发放全流程管控机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落实“全面取消现金业务、全面取消手工办理业务、全面取消人工报盘”,将数据比对作为待遇发放的前置条件,事前利用大数据核查资格、事中进行跨部门跨险种数据比对、事后进行数据倒查,促进待遇精准核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以下情形纳入高风险业务,加强监测与业务风险控制:失业保险金、非本省户籍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等待遇支出及关键信息修改、采用告知承诺制替代证明材料等业务,重点关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死亡、服役、出境定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丧失领取资格情形和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大额补发情形,以及失业待遇领取人员短期参保、用人单位人员变动频繁、用人单位一年内累计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数较多等涉嫌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
  (一)涉嫌重新就业情形: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或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涉嫌重复领取待遇情形: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含补发)、失业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特指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
  (三)涉嫌虚构劳动关系情形:失业保险金申领人在失业单位参保缴费小于等于6个月且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薪金发放流水及会计凭证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有效材料的。
  (四)涉嫌虚假解除劳动关系情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后,当月或次月在原单位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
  (五)大额补发情形:补发待遇金额超过两万元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的日常监督,规范劳务用工,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功能建设,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将风险防控措施和校验规则嵌入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自动中断或预警提示疑似违规业务。建立风险业务需求报送工作机制,各地应常态化梳理业务风险,定期向省报送业务风险点、风险防控措施、校验规则和系统优化需求,配合省完善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和信息系统预警功能。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时,要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及时比对参保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情况,并对本规程第二十二条重点关注情形开展日常监测。
  (一)申领人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已进行就业登记。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伤残津贴领取人员,且未重新就业的”。
  (三)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虚构劳动关系短期参保缴费”。
  (四)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五)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出境定居、服役、死亡、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十五条 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每月对高风险业务开展数据比对核查工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对全省领取待遇人员数据按月开展跨层级、跨部门、跨险种数据比对,并将疑似数据下发各地市,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拓展本地数据来源,开展数据比对,督导县级核实处理疑点数据。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后的当月(最长不得超过次月)按以下办法进行核实整改,并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结果。
  (一)对待遇发放前已核实丧失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不予发放待遇。
  (二)经核实属于重新就业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并追回已多发错发待遇。
  (三)经核实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情形(不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终止业务办理并按规定告知申领人;重复领取待遇的,追回已发放的失业保险金,继续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服役、出境定居、死亡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服役、出境定居、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并追回多发待遇。
  (五)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判刑收监执行、强制戒毒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中断发放失业保险金并追回多发待遇,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申领人按规定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中断原因消除后的次月发放待遇。
  (六)经核实属于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并追回多发待遇,将相关情况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属于大额补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系统预警提醒后应当重点关注和重新核实,并按规定发放或停发。
  在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不予发放、停发、追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并听取意见,核实后对属于不予发放、停发、追回情形的停发并追回多发待遇,不属于不予发放、停发、追回情形的继续发放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待遇发放倒查工作机制,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对全省已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按月、按年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部门信息及时比对参保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个人所得税工薪缴纳、就业登记情况。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比对前三个月、每季度末比对前六个月、每年年底比对前十二个月已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数据,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死亡、服刑、服役、出境定居、重复领取待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丧失领取资格的,以及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形成疑点数据下发。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多发待遇及多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防范处置多发错发社会保险待遇工作指引》要求待遇领取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退款。确实难以做到一次性退款的,采取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方式追回;逾期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协助追回失业保险基金的函》,请其根据协议协助;已执行完其他方式仍不能追回的,应采取行政非诉执行追回;少发待遇及少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自发现少发、少缴情形的次月予以补发失业保险待遇及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追回多发错发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将对应已领金期限更改为未领金期限。
  第二节 定期待遇审核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申请;线下办理的,既可向其最后参保地或本省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向就近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失业人员选择在本省户籍所在地申领待遇的,还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申领人员,还应提供失业登记材料。
  在全省通办模式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失业保险待遇审核事项分为属地(属地指最后参保地或本省户籍所在地,下同)直接办理和非属地办理两类。属地直接办理的,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受理和支付待遇;非属地办理的,通过省级集中系统自动推送至属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审核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失业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当场送达。
  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提交资料进行初审,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受理后及时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推行“失业一件事”打包办,实现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请联动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待遇申请后,可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对缴费时间和失业原因进行审核,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待遇领取资格。
  (一)缴费时间:审核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期限是否在12个月以上或不满12个月但有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二)失业原因:审核失业人员失业原因是否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原因为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予支付待遇;失业原因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规定支付待遇;对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申报的失业原因不一致的,应当通知失业人员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材料记载的失业原因确认其待遇领取资格;用人单位未按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失业原因的,可由失业人员通过承诺制办理或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办理。通过承诺制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税务机关补传、函调和稽查等方式对申领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经核实,申领人违背承诺并符合人社部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审核通过的符合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按规定核定待遇,自受理待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失业人员。对受理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按规定送达。
  失业保险金自受理后符合领取条件的当月起计发,并于审批通过后的次月15日前通过省清算平台统一发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多地缴费的,归集缴费信息时间不纳入待遇审核时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后应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共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次月起,按月进行领取资格核对,每月任意一日均可确认其不存在丧失失业待遇领取资格。失业人员存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应在当月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上、自助服务终端等途径办理领取资格核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到现场办理核对。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对确认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应在当月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前,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查失业人员是否出现依法应予停发情形。判断属于依法应予停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并听取意见,核实属于依法应予停发情形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待遇停止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对停发失业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行核实,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发放并补发。失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需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提交个人档案原件。材料齐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自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定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核定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金审核时间。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出函借阅档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出具。
  需要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退役军人,向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人事档案或退役证明。对有人事档案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档案记载,将其服现役年限、其它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待安排工作时间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没有人事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部队集体转改所在单位发出协查函,请其对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进行查验并反馈,凭相关单位盖章的《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查验表》或军龄审核资料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请时,应当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审核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按照失业登记所记载的失业原因判断其失业原因的情形,对因本人意愿失业的,不予受理;对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三节 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生育证明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出院小结、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重新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证明材料。
  (三)相关劳动合同。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纳税证明。
  第(二)、(三)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人员死亡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遗属有效身份证件。
  (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遗属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四)遗属的社会保障卡或其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遗属提供的相关材料录入业务系统。死亡待遇优先使用已故参保人社保卡发放,如已故参保人账户注销的,可发放至遗属共同指定的账户,账户可视情要求公证,不得发放至其他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
  第四十条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查本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及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申请人户籍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申请人需提供。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失业人员待遇时,一并核查其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对符合原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贴领取条件的,随同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失业保险定期待遇时,应主动告知失业人员一次性待遇的权益信息和申领流程,自受理一次性待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并于审批通过后的次月10日前发放。
  第四节 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在本省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生育保险,下同)由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经本人同意并授权,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并告知相关失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按照税务全责征收模式,由各地税务机关征缴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各市(区)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单位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根据失业人员的申请,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上述人员办理增员,确定参加的医疗保险险种和缴费基数;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渠道完成缴费确保资金当日到账,保障相关人员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税务机关负责将缴费登记信息以及缴费信息推送给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保障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丧失代缴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减员手续。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成本级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时应当与代扣代缴信息进行轧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形成代缴名单时,要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及时比对相关人员参保缴费、领取待遇情况,防止重复参保和重复领取待遇。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缴费周期内为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保障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代缴和待遇衔接,避免相关人员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代缴工作时,发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应分别处理:
  (一)事中发现丧失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减员手续,税务机关应及时终止相关人员缴费;发现不应代缴但已完成参保缴费登记且未完成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减员手续,税务机关应及时停止相关人员缴费。
  (二)事后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内,失业人员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会同税务机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事后发现不应代缴但已代缴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会同税务机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发现补发失业保险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按规定为相关人员办理补代缴手续,无需缴纳滞纳金。
  第五节 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审核支付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包括以下项目。
  (一)一般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二)扩大支出范围试点: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第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归口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人力资源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相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将审批通过的拨付数据及时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推送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的标准和明细通过省清算系统拨付至申请单位或个人,并及时向受理和审批机构反馈拨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内部控制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制度要求,建立健全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规范经办管理程序,防控支出风险。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五十条 职工、未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无需办理失业保险缴费信息和基金转移手续。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转移。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多地缴费的失业人员,在待遇申请时,其缴费信息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失业人员在本地的缴费信息并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回复;在多地有缴费的分别同时确认。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待遇领取地提供参保人全部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信息(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并具体区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年限。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待遇领取地提供参保人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含已核定未领取的)和金额。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将失业人员归集前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二条 失业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对于重复缴费期间,保留实施劳动关系存续地的参保缴费记录。
  第二节 跨省接续
  第五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直接到我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并开具转移凭证,并在接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函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涉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还应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划转数额,并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一个月内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失业人员到外省办理我省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函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回函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涉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划转数额,并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一个月内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四条 职工、失业人员提出将外省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转入。
  (一)在我省失业保险处于参保缴费状态的。
  (二)本省户籍人员要求返回我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至我省的。
  (四)职工在职期间转换至我省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曾在我省参保缴费目前处于暂停缴费状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入。
  第五十五条 职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职工、失业人员已提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二)职工、失业人员未提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并按前款规定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
  (三)对不符合转入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涉及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后按本规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编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征收环节将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省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并于每月4日前将上月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缴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给相关部门按规定核对入账。
  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应于结息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五十八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年度预算、上季度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项目支出等情况按季度提出本地区本季度基金支出用款计划,于本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省社保基金管理局,并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汇总全省用款计划,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按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资金。相关部门定期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基金至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支出户,省社保基金管理局再拨付至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出。
  第五十九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项基金支出,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内设业务部门审核汇总全市的失业待遇支出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要求审批后,报本单位内设财务部门。
  防失业促就业受理机构审核汇总全市的防失业促就业支出的支出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要求审批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财务部门。
  (二)内设财务部门接收经过业务部门审批的支付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通过全省社会保险基金清算系统发放。
  (三)内设财务部门根据业务财务审批、实际支付情况和银行支付单据,统一在全省社保基金财务核算系统编制会计凭证,确认基金支出。
  第六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基金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基金出纳应及时对账,整理各项基金收付原始凭证。每月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基金会计要按期登记会计账簿,核对月末存款余额,根据需要编制存款余额调节表,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六十一条 各市因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支出增加、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增加等情形,当地基金支出账户余额预计不足支付的,及时向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提出紧急用款申请,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及时按流程请款拨付。
  第六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编制。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会同同级税务机关编制本年度基金决算草案,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核定后,报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汇总。
  第六章 稽核内控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核查并依法追回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市失业保险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对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开展基金风险内控管理工作;展开重大要情待遇稽核工作;督促检查各市开展待遇稽核;统一建设全省风险防控系统,开发实时预警、内控检查、数据稽核、效能分析模块,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业务风险防控工作,对本级业务开展内控管理和待遇稽核,对辖区内业务经办加强指导、监管和检查;充分应用全省风险防控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全覆盖、多层次的稽核监督工作,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业务内控检查和待遇稽核,应用风险防控系统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失业保险风险分析和评估,确定业务经办风险等级,加强事前预防、事中防控、事后核查措施。
  第六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组织评定业务风险等级,指导各市强化分级管控、明晰审批层级、严格岗位权限、全程系统操作。各市应建立岗位制约机制,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按照岗位权限设置,配备专职和相应专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数据比对机制,充分应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在核发待遇前主动校验领取资格,排查核实疑点信息,促进待遇安全发放。在待遇发放时,待遇领取人户名、账号、身份证件号码等账户信息要与银行进行一致性校验。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现业务部门自查、稽核内控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实施检查常态化。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稽核内控部门应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规定,每月对高风险业务和其他业务开展重点抽查和日常核查。
  第六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内部监督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支付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失业人员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仍继续领取的,应停止支付并按本规程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失业人员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停止支付并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等规定追收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应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四)失业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涉嫌犯罪的,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其他需要稽核处理的情形。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稽核内控、自查自纠、受理举报等发现需对待遇发放纠错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重新审核,出具《待遇重核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待遇领取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少发、漏发待遇的,应及时补发。
  第七十一条 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或影响多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最初发生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整改责任,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完成整改。
  第七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失业保险业务专项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等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核查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预警数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项目进行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开展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失业保险基金要情。
  第七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七十三条 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失业保险义务、享受失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五)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集和审核记录、保管和维护、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要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登记信息和缴费情况、失业人员享受失业待遇情况、其它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参保职工或单位可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手机APP、微信、政务服务网站等方式查询获取权益记录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服务大厅、合作银行网点、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等提供自助终端,方便参保职工查询打印。
  参保职工或单位要求提供书面个人权益记录的,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或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复核。
  第七十七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其他申请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予以提供的,按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手机APP或短信等方式提供给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进社区、进企业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提高群众对社会保险的知晓度,引导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申报职责、维护自身权益,在受理待遇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发送反欺诈宣传材料。
  第八章 统计分析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应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按季、年开展分析。
  第八十二条 加强数据比对分析,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联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月、季、年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严格审核,按程序汇总,及时上报。
  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专项分析和日常测算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行政决策、基金预算管理、收支计划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制定政策和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九章 业务档案管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收集、整理、立卷/件、分类、归档、保管、统计、利用、移交、鉴定销毁和数字化处理失业保险业务材料,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八十六条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办理、谁整理、谁归档”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法,按时间先后顺序按件收集每笔办结业务形成的所有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
  第八十七条 建立电子档案,实行业务与档案一体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受理环节必须将申报材料及业务文书同步影像化,并上传进系统归档,未同步建立电子档案的不得办理业务。
  第八十八条 业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分类整理。分类后的业务材料可按“件”或“卷”整理归档。按“件”归档的单位,按“年度-类别-案件流水号”进行编号。按“卷”归档的单位,将若干件同一年度、同一类别的业务材料按时间顺序进行组卷。保管期限30年以上的业务材料在组卷时编制页码,已扫描的不用重新扫描,由系统生成案卷中相应的页码,和纸质案卷一一对应。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立卷/件后应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业务经办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统转入、业务系统转换产生的数据和重要电子信息进行归档备份,并按规定管理。
  第九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九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依规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在确保档案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拓展业务档案利用渠道,提升利用效能。
  第九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九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维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确定全省失业保险经办系统建设业务需求,配合建设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出本地业务需求、应用系统、组织培训、保障运行环境等工作。
  第九十七条 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建设失业保险业务模块,支撑“省-市-县(区)”三级失业保险业务办理、基金监管预警、宏观分析决策,支持失业保险待遇及促进就业支出通过信息系统对接支付,支持横向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面向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提供网上业务办理和查询服务,实现线上线下服务一体化。
  第九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均设立系统管理员,负责省级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市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系统初始化配置、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有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查询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的权限。
  第九十九条 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设置运维工单系统,系统运行故障、业务需求提出均应通过运维工单系统逐级报送审核。
  因业务需要确需新增或变更系统功能、批量修改系统数据及追溯系统操作记录的,报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送,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后统筹实施。
  第一百条 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由省统一发布更新。应用版本更新正式发布前应进行业务测试验证和上线确认,发布后及时告知更新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系统用户、合作机构及信息系统服务商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一百零二条 在内地(大陆)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地区居民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相关业务参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失业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文书:
  (一)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名确认的。
  (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办理业务且进行电子身份认证后,已经阅读审核结果的。
  (三)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的。
  (四)双方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能够确认申请人收悉的方式。
  (五)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律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主流媒体、服务场所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30日的。
  第一百零五条 失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审核结果、停止发放等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核结果告知书》,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失业人员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审核结果、停止发放等决定或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他人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还需提供本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七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文书、委托协议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细化本地区办事指南和内部经办流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程所涉工作时限的算法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具体为规程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时限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本规程所涉及的申报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共享获取,不能获取的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或填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程所指职工、失业人员为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省级统筹业务实行自然年度核算。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程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2年6月22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经办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业务包括参保缴费、失业保险待遇、关系转移、权益记录与服务、基金财务管理、统计分析、稽核内控与监督、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失业保险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政策、统一待遇和促进就业项目支付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统管,各市原累计结余基金处理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执行。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经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业务办理按照“就近申请、属地审核”的原则实行“全省通办”“一网通办”,既可在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也可在就近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建设多元化的失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同步提供线上线下服务,通过省政府公共服务“好差评”系统等途径对服务进行监督。失业人员可通过国家、省和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失业保险业务,也可就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大厅、合作银行、基层政务服务平台线下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大厅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大厅同时提供失业登记申请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服务。
  建立失业保险待遇全流程短信告知工作机制,在失业保险业务受理、待遇审核、基金发放环节向申领人发送告知短信,方便失业人员及时掌握工作进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为失业人员提供精准服务,有条件的地市可通过数据比对筛选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名单,向相关人员点对点推送短信,提醒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实现失业保险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
  健全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证照,提升业务联动服务能力,实现就业失业、参保缴费情况、户籍信息、死亡信息、移居境外、服刑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生育、公积金缴存、商事登记等数据共享,开展数据比对。
  第九条 建立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机制,提升基金管理水平,维护失业保险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开展稽核内控管理,防范基金支付风险。
  第十条 失业保险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身份凭证和待遇支付的主要载体,失业保险待遇发至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为其职工向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对用人单位本月已申报但未清缴的错误数据信息,用人单位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作废或核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在注销前,应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率浮动核定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机关制订的方案实施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浮动费率机制和省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率浮动方案,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执行失业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所辖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申领率,制定所辖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实施方案,经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由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发布公告,税务机关在其官网同步公告。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参保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证明材料。经核实不当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按规定纠正并告知参保单位。
  公告结束后,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确定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费率于新周期开始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发送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确定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征收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于每月申报期内自行申报当月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和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并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缴费人员减员申报时,应据实将本单位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准确录入社会保险费征收系统,并告知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失业保险费补缴业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减员多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费,税务机关受理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相关款项。因税务机关错收失业保险费的,经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相关款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费后将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节 待遇核发管控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县级+市级”待遇审批管控机制,既要审核总数,也要审核明细,重点审核异常数据。市本级、县级(东莞、中山指镇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级待遇审批工作,汇总审核本级每月待遇发放数据包;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待遇审批、数据比对、疑点核查反馈工作,汇总审批本地每月待遇发放数据包,确保全市待遇统一由市级按时足额精准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待遇分定期待遇和一次性待遇,其中定期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两项,一次性待遇包括女性生育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稳定就业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死亡待遇、非本省户籍人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原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贴、价格临时补贴七项。
  除价格临时补贴免申请发放外,其他待遇项目依申请发放,其中求职补贴、原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贴随同失业保险金发放。免申请发放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至失业人员的待遇领取账户。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行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精减证明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全面应用电子证照,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信息一律不得要求提交、填写。压缩办理时限,业务办理待遇审核不超过5个工作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秒批秒办。实行待遇审核发放全流程管控机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落实“全面取消现金业务、全面取消手工办理业务、全面取消人工报盘”,将数据比对作为待遇发放的前置条件,事前利用大数据核查资格、事中进行跨部门跨险种数据比对、事后进行数据倒查,促进待遇精准核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以下情形纳入高风险业务,加强监测与业务风险控制:失业保险金、非本省户籍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等待遇支出及关键信息修改、采用告知承诺制替代证明材料等业务,重点关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死亡、服役、出境定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丧失领取资格情形和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大额补发情形,以及失业待遇领取人员短期参保、用人单位人员变动频繁、用人单位一年内累计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数较多等涉嫌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
  (一)涉嫌重新就业情形: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或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涉嫌重复领取待遇情形: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含补发)、失业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特指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
  (三)涉嫌虚构劳动关系情形:失业保险金申领人在失业单位参保缴费小于等于6个月且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薪金发放流水及会计凭证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有效材料的。
  (四)涉嫌虚假解除劳动关系情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后,当月或次月在原单位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
  (五)大额补发情形:补发待遇金额超过两万元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的日常监督,规范劳务用工,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功能建设,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将风险防控措施和校验规则嵌入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自动中断或预警提示疑似违规业务。建立风险业务需求报送工作机制,各地应常态化梳理业务风险,定期向省报送业务风险点、风险防控措施、校验规则和系统优化需求,配合省完善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和信息系统预警功能。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时,要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及时比对参保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情况,并对本规程第二十二条重点关注情形开展日常监测。
  (一)申领人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已进行就业登记。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伤残津贴领取人员,且未重新就业的”。
  (三)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虚构劳动关系短期参保缴费”。
  (四)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五)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出境定居、服役、死亡、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十五条 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每月对高风险业务开展数据比对核查工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对全省领取待遇人员数据按月开展跨层级、跨部门、跨险种数据比对,并将疑似数据下发各地市,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拓展本地数据来源,开展数据比对,督导县级核实处理疑点数据。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后的当月(最长不得超过次月)按以下办法进行核实整改,并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结果。
  (一)对待遇发放前已核实丧失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不予发放待遇。
  (二)经核实属于重新就业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并追回已多发错发待遇。
  (三)经核实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情形(不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终止业务办理并按规定告知申领人;重复领取待遇的,追回已发放的失业保险金,继续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服役、出境定居、死亡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服役、出境定居、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并追回多发待遇。
  (五)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判刑收监执行、强制戒毒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中断发放失业保险金并追回多发待遇,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申领人按规定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中断原因消除后的次月发放待遇。
  (六)经核实属于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并追回多发待遇,将相关情况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属于大额补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系统预警提醒后应当重点关注和重新核实,并按规定发放或停发。
  在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不予发放、停发、追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并听取意见,核实后对属于不予发放、停发、追回情形的停发并追回多发待遇,不属于不予发放、停发、追回情形的继续发放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待遇发放倒查工作机制,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对全省已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按月、按年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部门信息及时比对参保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个人所得税工薪缴纳、就业登记情况。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比对前三个月、每季度末比对前六个月、每年年底比对前十二个月已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数据,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死亡、服刑、服役、出境定居、重复领取待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丧失领取资格的,以及虚构劳动关系、虚假解除劳动关系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形成疑点数据下发。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多发待遇及多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防范处置多发错发社会保险待遇工作指引》要求待遇领取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退款。确实难以做到一次性退款的,采取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方式追回;逾期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协助追回失业保险基金的函》,请其根据协议协助;已执行完其他方式仍不能追回的,应采取行政非诉执行追回;少发待遇及少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自发现少发、少缴情形的次月予以补发失业保险待遇及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追回多发错发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将对应已领金期限更改为未领金期限。
  第二节 定期待遇审核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申请;线下办理的,既可向其最后参保地或本省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向就近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失业人员选择在本省户籍所在地申领待遇的,还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申领人员,还应提供失业登记材料。
  在全省通办模式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失业保险待遇审核事项分为属地(属地指最后参保地或本省户籍所在地,下同)直接办理和非属地办理两类。属地直接办理的,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受理和支付待遇;非属地办理的,通过省级集中系统自动推送至属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审核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失业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当场送达。
  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提交资料进行初审,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受理后及时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推行“失业一件事”打包办,实现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请联动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待遇申请后,可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对缴费时间和失业原因进行审核,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待遇领取资格。
  (一)缴费时间:审核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期限是否在12个月以上或不满12个月但有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二)失业原因:审核失业人员失业原因是否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原因为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予支付待遇;失业原因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规定支付待遇;对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申报的失业原因不一致的,应当通知失业人员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材料记载的失业原因确认其待遇领取资格;用人单位未按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失业原因的,可由失业人员通过承诺制办理或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办理。通过承诺制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税务机关补传、函调和稽查等方式对申领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经核实,申领人违背承诺并符合人社部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审核通过的符合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按规定核定待遇,自受理待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失业人员。对受理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按规定送达。
  失业保险金自受理后符合领取条件的当月起计发,并于审批通过后的次月15日前通过省清算平台统一发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多地缴费的,归集缴费信息时间不纳入待遇审核时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后应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共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次月起,按月进行领取资格核对,每月任意一日均可确认其不存在丧失失业待遇领取资格。失业人员存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应在当月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上、自助服务终端等途径办理领取资格核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到现场办理核对。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对确认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应在当月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前,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查失业人员是否出现依法应予停发情形。判断属于依法应予停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并听取意见,核实属于依法应予停发情形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待遇停止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对停发失业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行核实,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发放并补发。失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需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提交个人档案原件。材料齐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自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定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核定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金审核时间。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出函借阅档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出具。
  需要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退役军人,向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人事档案或退役证明。对有人事档案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档案记载,将其服现役年限、其它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待安排工作时间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没有人事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部队集体转改所在单位发出协查函,请其对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进行查验并反馈,凭相关单位盖章的《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查验表》或军龄审核资料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请时,应当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审核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按照失业登记所记载的失业原因判断其失业原因的情形,对因本人意愿失业的,不予受理;对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三节 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生育证明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出院小结、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重新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证明材料。
  (三)相关劳动合同。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纳税证明。
  第(二)、(三)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需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人员死亡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以下资料:
  (一)遗属有效身份证件。
  (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遗属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四)遗属的社会保障卡或其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项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遗属提供的相关材料录入业务系统。死亡待遇优先使用已故参保人社保卡发放,如已故参保人账户注销的,可发放至遗属共同指定的账户,账户可视情要求公证,不得发放至其他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
  第四十条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查本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及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申请人户籍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时申请人需提供。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失业人员待遇时,一并核查其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对符合原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贴领取条件的,随同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失业保险定期待遇时,应主动告知失业人员一次性待遇的权益信息和申领流程,自受理一次性待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并于审批通过后的次月10日前发放。
  第四节 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在本省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生育保险,下同)由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经本人同意并授权,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并告知相关失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按照税务全责征收模式,由各地税务机关征缴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各市(区)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单位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根据失业人员的申请,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上述人员办理增员,确定参加的医疗保险险种和缴费基数;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渠道完成缴费确保资金当日到账,保障相关人员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税务机关负责将缴费登记信息以及缴费信息推送给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保障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丧失代缴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减员手续。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成本级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时应当与代扣代缴信息进行轧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形成代缴名单时,要通过部级平台、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及时比对相关人员参保缴费、领取待遇情况,防止重复参保和重复领取待遇。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缴费周期内为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保障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代缴和待遇衔接,避免相关人员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代缴工作时,发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应分别处理:
  (一)事中发现丧失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减员手续,税务机关应及时终止相关人员缴费;发现不应代缴但已完成参保缴费登记且未完成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减员手续,税务机关应及时停止相关人员缴费。
  (二)事后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内,失业人员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会同税务机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事后发现不应代缴但已代缴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会同税务机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发现补发失业保险金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按规定为相关人员办理补代缴手续,无需缴纳滞纳金。
  第五节 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审核支付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包括以下项目。
  (一)一般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二)扩大支出范围试点: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第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归口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人力资源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相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将审批通过的拨付数据及时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推送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的标准和明细通过省清算系统拨付至申请单位或个人,并及时向受理和审批机构反馈拨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内部控制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制度要求,建立健全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规范经办管理程序,防控支出风险。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五十条 职工、未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无需办理失业保险缴费信息和基金转移手续。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转移。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多地缴费的失业人员,在待遇申请时,其缴费信息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失业人员在本地的缴费信息并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回复;在多地有缴费的分别同时确认。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待遇领取地提供参保人全部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信息(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并具体区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年限。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待遇领取地提供参保人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含已核定未领取的)和金额。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将失业人员归集前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二条 失业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对于重复缴费期间,保留实施劳动关系存续地的参保缴费记录。
  第二节 跨省接续
  第五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直接到我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并开具转移凭证,并在接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函5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涉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还应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划转数额,并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一个月内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失业人员到外省办理我省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函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回函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涉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划转数额,并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一个月内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四条 职工、失业人员提出将外省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转入。
  (一)在我省失业保险处于参保缴费状态的。
  (二)本省户籍人员要求返回我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至我省的。
  (四)职工在职期间转换至我省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曾在我省参保缴费目前处于暂停缴费状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入。
  第五十五条 职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职工、失业人员已提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二)职工、失业人员未提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并按前款规定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
  (三)对不符合转入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涉及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在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后按本规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编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征收环节将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省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并于每月4日前将上月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缴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给相关部门按规定核对入账。
  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应于结息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五十八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年度预算、上季度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项目支出等情况按季度提出本地区本季度基金支出用款计划,于本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省社保基金管理局,并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汇总全省用款计划,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按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资金。相关部门定期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基金至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支出户,省社保基金管理局再拨付至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出。
  第五十九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项基金支出,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内设业务部门审核汇总全市的失业待遇支出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要求审批后,报本单位内设财务部门。
  防失业促就业受理机构审核汇总全市的防失业促就业支出的支出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要求审批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财务部门。
  (二)内设财务部门接收经过业务部门审批的支付计划和支付明细数据,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通过全省社会保险基金清算系统发放。
  (三)内设财务部门根据业务财务审批、实际支付情况和银行支付单据,统一在全省社保基金财务核算系统编制会计凭证,确认基金支出。
  第六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基金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基金出纳应及时对账,整理各项基金收付原始凭证。每月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基金会计要按期登记会计账簿,核对月末存款余额,根据需要编制存款余额调节表,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六十一条 各市因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支出增加、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增加等情形,当地基金支出账户余额预计不足支付的,及时向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提出紧急用款申请,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及时按流程请款拨付。
  第六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编制。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会同同级税务机关编制本年度基金决算草案,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核定后,报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汇总。
  第六章 稽核内控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核查并依法追回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市失业保险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对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开展基金风险内控管理工作;展开重大要情待遇稽核工作;督促检查各市开展待遇稽核;统一建设全省风险防控系统,开发实时预警、内控检查、数据稽核、效能分析模块,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业务风险防控工作,对本级业务开展内控管理和待遇稽核,对辖区内业务经办加强指导、监管和检查;充分应用全省风险防控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全覆盖、多层次的稽核监督工作,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业务内控检查和待遇稽核,应用风险防控系统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失业保险风险分析和评估,确定业务经办风险等级,加强事前预防、事中防控、事后核查措施。
  第六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组织评定业务风险等级,指导各市强化分级管控、明晰审批层级、严格岗位权限、全程系统操作。各市应建立岗位制约机制,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按照岗位权限设置,配备专职和相应专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数据比对机制,充分应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在核发待遇前主动校验领取资格,排查核实疑点信息,促进待遇安全发放。在待遇发放时,待遇领取人户名、账号、身份证件号码等账户信息要与银行进行一致性校验。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现业务部门自查、稽核内控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实施检查常态化。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稽核内控部门应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规定,每月对高风险业务和其他业务开展重点抽查和日常核查。
  第六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内部监督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支付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失业人员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仍继续领取的,应停止支付并按本规程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失业人员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停止支付并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等规定追收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应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四)失业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涉嫌犯罪的,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其他需要稽核处理的情形。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稽核内控、自查自纠、受理举报等发现需对待遇发放纠错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重新审核,出具《待遇重核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待遇领取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少发、漏发待遇的,应及时补发。
  第七十一条 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或影响多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最初发生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整改责任,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完成整改。
  第七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失业保险业务专项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等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核查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预警数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项目进行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开展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失业保险基金要情。
  第七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七十三条 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失业保险义务、享受失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五)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集和审核记录、保管和维护、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要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登记信息和缴费情况、失业人员享受失业待遇情况、其它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参保职工或单位可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手机APP、微信、政务服务网站等方式查询获取权益记录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服务大厅、合作银行网点、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等提供自助终端,方便参保职工查询打印。
  参保职工或单位要求提供书面个人权益记录的,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或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复核。
  第七十七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其他申请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予以提供的,按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手机APP或短信等方式提供给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进社区、进企业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提高群众对社会保险的知晓度,引导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申报职责、维护自身权益,在受理待遇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发送反欺诈宣传材料。
  第八章 统计分析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应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按季、年开展分析。
  第八十二条 加强数据比对分析,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联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月、季、年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严格审核,按程序汇总,及时上报。
  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专项分析和日常测算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行政决策、基金预算管理、收支计划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制定政策和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九章 业务档案管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收集、整理、立卷/件、分类、归档、保管、统计、利用、移交、鉴定销毁和数字化处理失业保险业务材料,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八十六条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办理、谁整理、谁归档”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法,按时间先后顺序按件收集每笔办结业务形成的所有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
  第八十七条 建立电子档案,实行业务与档案一体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受理环节必须将申报材料及业务文书同步影像化,并上传进系统归档,未同步建立电子档案的不得办理业务。
  第八十八条 业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分类整理。分类后的业务材料可按“件”或“卷”整理归档。按“件”归档的单位,按“年度-类别-案件流水号”进行编号。按“卷”归档的单位,将若干件同一年度、同一类别的业务材料按时间顺序进行组卷。保管期限30年以上的业务材料在组卷时编制页码,已扫描的不用重新扫描,由系统生成案卷中相应的页码,和纸质案卷一一对应。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立卷/件后应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业务经办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统转入、业务系统转换产生的数据和重要电子信息进行归档备份,并按规定管理。
  第九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九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依规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在确保档案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拓展业务档案利用渠道,提升利用效能。
  第九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九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维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确定全省失业保险经办系统建设业务需求,配合建设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出本地业务需求、应用系统、组织培训、保障运行环境等工作。
  第九十七条 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建设失业保险业务模块,支撑“省-市-县(区)”三级失业保险业务办理、基金监管预警、宏观分析决策,支持失业保险待遇及促进就业支出通过信息系统对接支付,支持横向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面向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提供网上业务办理和查询服务,实现线上线下服务一体化。
  第九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均设立系统管理员,负责省级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市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系统初始化配置、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有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查询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的权限。
  第九十九条 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设置运维工单系统,系统运行故障、业务需求提出均应通过运维工单系统逐级报送审核。
  因业务需要确需新增或变更系统功能、批量修改系统数据及追溯系统操作记录的,报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送,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后统筹实施。
  第一百条 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由省统一发布更新。应用版本更新正式发布前应进行业务测试验证和上线确认,发布后及时告知更新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系统用户、合作机构及信息系统服务商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一百零二条 在内地(大陆)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地区居民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相关业务参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失业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文书:
  (一)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名确认的。
  (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办理业务且进行电子身份认证后,已经阅读审核结果的。
  (三)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的。
  (四)双方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能够确认申请人收悉的方式。
  (五)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律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主流媒体、服务场所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30日的。
  第一百零五条 失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审核结果、停止发放等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核结果告知书》,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失业人员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审核结果、停止发放等决定或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他人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还需提供本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七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文书、委托协议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细化本地区办事指南和内部经办流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程所涉工作时限的算法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具体为规程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时限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本规程所涉及的申报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共享获取,不能获取的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或填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程所指职工、失业人员为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省级统筹业务实行自然年度核算。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程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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