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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等部门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9-9-30
实施时间: 2019-9-30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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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2019年9月30日

  河南省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
  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是党委政府一项政治任务。为切实加强我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更好地提升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能力,发挥他们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凝聚军队军心士气的重要作用,树立“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价值导向,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2个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结合我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退役军人经过军队的培养锻炼,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保障和促进他们就业、引导和支持他们创业,对于更好实现退役军人自身价值、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政策优先,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自主作为,社会支持、多方参与,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保障退役军人在享受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再给予特殊优待。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纳入“稳就业”决策部署、纳入促进全民就业创业工作总体规划、纳入人才工作中长期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退役军人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五条 为提升就业创业能力,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纳入国家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依托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大型企业,以及能够为退役军人提供有效服务的区域化社会机构、实训基地等教育培训资源,构建我省新时代退役军人多层次、多样化教育培训体系,实现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以及其他专项培训同步推进,学以致用,加快我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步伐。
  第六条 退役军人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积极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引导各类培训机构对技能培训项目内容实行动态调整,注重培训实效,积极构建技术层次高、培训能力强、社会需求大、就业前景好的培训项目和专业。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制,提高就业成功率。
  第七条 完善各类承训机构的准入遴选、动态管理,建立激励机制。
  建立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目录(含院校、企业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省退役军人学历教育院校目录;建立承训机构遴选准入和考评机制,承训机构目录中的职业技能承训机构分别由省、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遴选确定。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把规程,确保把师资力量雄厚、教育管理严格、社会声誉良好的院校、企业纳入承训机构目录,对入选承训机构加强规范管理,注重绩效考核,以培训促就业创业,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承训机构技能培训质量考评标准,实施动态考评,确保培训质量。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承训机构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监督管理和激励机制,对工作突出、绩效显著的承训机构予以肯定和支持,对违反相关规定、考评不合格的承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的给予摘牌处理,并清出培训目录。
  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实施分级、分类评审授牌动态管理。省级培训机构授“河南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实训)基地”牌匾;市级培训机构授“××市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实训)基地”牌匾,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省级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示范创建和评比活动,按有关规定进行。
  学历教育院校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资质。
  第八条 将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身份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下同)纳入高等职业院校单独考试招生范围。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毕业生,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服役期间立二等功(含)以上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申请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高职(专科)在校生(含高校新生),在完成高职(专科)学业后,免试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注册制免试入学。中等职业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资助;对退役1年以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本科和高专高职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历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学费资助和相关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退役士兵享受学生生活费补助。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开放教育、自学考试等学历继续教育,退役后可根据需要继续完成学业,获得相应国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
  第九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前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2年内允许复学或入学,并按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规定予以资助;入学后复学期间可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义务兵退出现役,可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退役军人原则上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在省、市两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安置地在本省的退役军人因工作、生活等需要在省内其他地区参加教育培训的,需书面向安置地所在省辖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省承训机构目录中选择机构参加学习或培训,毕业或培训合格后,凭相关证书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考勤证明等,到安置地所在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报销教育培训费用和生活补助。
  安置地在本省的退役军人因工作、生活等需要在省外参加教育培训的,需书面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外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的教育培训机构参加学习或培训,毕业或培训合格后,凭相关证书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等证明材料,到安置地所在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报销教育培训费用和生活补助。安置地在外省的退役军人如需在我省参加教育培训,按其安置地所在省份规定执行,我省培训目录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将退役军人纳入国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规定予以补贴。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经本人申请和省辖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参加一次再就业特别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积极与驻地部队对接,深入开展“送政策进军营”活动,主动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就业形势,积极宣传我省退役军人教育培训政策,为部队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和职业指导提供帮助。各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要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军人退役前技能培训,根据部队需要开展“培训进军营”活动,支持军人在服役期间取得多类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三章 促进就业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聘用职工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第十四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办法措施,深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岗位资源,开发适合退役军人就业的岗位,明确各类岗位工资待遇标准,形成岗位目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以及安保等岗位招录退役军人的比例,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退役军人。
  各地要遴选志愿返乡下乡从事乡村工作的优秀退役军人进行重点培养,注重从返乡的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干部。依托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平台,对愿意扎根基层和服务群众的退役军人进行基层党建工作等专项培训,培训合格后按程序选聘到村(居)委会任职,保障薪酬待遇,重点选派优秀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村(居)退役军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应重点招录退役军人。
  第十五条 加大公务员招录力度。在军队服役5年(含)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退役大学生士兵参加公务员考录的优先招录,参加省、市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总分加5分,参加县级、乡镇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各地根据实际,要结合实施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战略,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创业且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优先安置。各级党政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注意选调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适当提高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定向招录退役军人比例,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后报考试点班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全省政法干警招录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加大从反恐特战等退役军人中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力度。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吸纳录用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对退役军人就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组织面向社会的用人单位招聘会时,要统筹考虑退役军人就业特点,将优秀的退役军人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可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依法优先制度,为其提供更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对退役军人就业加强后继扶持,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台账,实行实名制管理,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就业情况,对出现下岗失业的,及时纳入再就业帮助范围。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裁减人员的,优先留用退役军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再就业,优先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对下岗失业后就业困难的退役军人,按规定纳入公益性岗位给予帮助。
  第四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加强创业培训,将创业培训纳入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依托专用培训机构和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培训机构要加强对退役军人创业项目的指导帮扶、跟踪问效,提高创业培训有效性和实践性。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结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创业质量的评估和管理,对培训质量好的培训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积极创设省、市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孵化平台。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优先对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开放,可设退役军人专区,也可专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个人所得税,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军人创办的小微企业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实际,在就业专项资金中依规安排相关资金补贴。对初次创业,经营6个月以上,能带动其他劳动者就业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初次创业租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享受期限不超过3年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退役军人返乡下乡创业。退役军人返乡下乡领办(创办)家庭农场(林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可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扶持政策,达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标准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返乡下乡退役军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的按当地招商引资相关政策给予优惠和奖励。回迁或购置生产设备,且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鼓励返乡下乡退役军人应用电子商务采购生产生活用品,推动农产品上网,开办农家乐,开展网上代购代销服务和代加工业务。扶持有条件的返乡下乡人员创办企业、建立网络营销平台,开展农产品配送业务。采用政府投入、企业运营、公益为主、市场为辅的方式,设立县(市、区)、乡镇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和村服务站,为返乡下乡退役军人发展电子商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以信用保证保险为载体,采取“政府+银行+保险”合作融资模式,为退役军人创业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贷款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退役军人和其创办的农业企业可通过农业保单质押等形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增信服务。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地方特色惠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保险品种,各地可根据本地财力情况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贷款贴息。
  第二十八条 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扶持退役军人创业,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第五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搭建信息平台,开通“绿色通道”,提供金融服务便利。
  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平台,贯通全国、实时共享、上下联动,形成畅通信息渠道,有效对接供需,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精准服务。
  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服务窗口,免费推介适合退役军人的创业项目,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为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开设“绿色通道”。退役军人办理自主创业申请的,要简化许可、审批和办证手续。
  金融部门凭借有效身份证件和军官证、士兵证、退役证等有效证件,为优抚对象制作专属银行卡,在营业网点设专门窗口,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各级要组织动员创业经验丰富、关爱退役军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企业家和专家学者等人员,组成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队,发挥其在职业规划、创业指导、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各级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在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接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事务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实施专业指导,落实政策措施,做好跟踪问效,不断提高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质量和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力量补充服务、退役军人自我服务结合起来。各地要充分引导和促进成立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的社会组织,并支持和保障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重点做好制度完善、确定承训单位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监督考评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委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各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议事协调机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考评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经费的安排与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基本公共就业服务。金融机构根据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战略合作协议,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军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搞好统筹协调,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踪问效,确保政策落实落地。对在中央和省政策之外增设条件、提高门槛的,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及时进行督查督办;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注重舆论宣传和引导,积极鼓励、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和择业观念教育,帮助他们尽快实现角色转换,顺利融入社会;鼓励他们退役不褪色、退伍不褪志,继续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再立新功、赢得社会尊重。要大力宣传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典型,弘扬自信自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要积极宣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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