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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人社发[2022]39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22-8-30
实施时间: 2023-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金华
阅读人次: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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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区各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金华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2022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金华市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

  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按本办法执行。
  二、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6个月以上的,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6个月(含)以下的,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再向下浮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行业浮动费率档次确定其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在实施工伤保险费率阶段性下调及工伤保险费减免政策期间,用人单位实际缴费额按照阶段性费率下调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乘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工伤发生率,是指市区认定的工伤人次数与市区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单位工伤发生率为该单位认定的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年平均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年确定一次,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浮动。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考核周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考核支缴率,并按本办法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劳务派遣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均纳入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考核。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用工单位均纳入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考核。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产生的费用;
  (三)已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七、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考核情况,按以下条件确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一)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同时工伤发生率低于市区工伤发生率10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同时工伤发生率低于市区工伤发生率100%的,费率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四)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市区工伤发生率100%且小于等于15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支缴率大于150%的,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市区工伤发生率15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区上年度基金支付能力在6个月(含)以下的,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符合上述(一)或(二)项的,其费率不再下浮,仍按该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八、为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不受市区上年度基金支付能力限制确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一)评为工伤预防示范企业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三)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对“基层党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乡镇(街道)范围内企业,支缴率小于等于100%,同时工伤发生率低于市区工伤发生率10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按上述条件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从首次获得相应称号时间起计,下浮期限为三年。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达标。
  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以享受基准费率下浮的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3个月(含)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
  (四)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的;
  (五)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受到卫生健康部门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
  (七)受到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统筹地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上一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受到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名单,以及一级和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用人单位、“基层党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乡镇(街道)名单,作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
  十一、社保经办机构每年2月按照本实施办法核定用人单位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和标准,以适当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为其提供工伤保险费率查询服务。
  参保单位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有异议的,可在本年度费率执行周期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送达申请单位。
  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适用的原费率浮动计算周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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