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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24]2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4-4-28
实施时间: 2024-6-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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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2024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申报和登记行为,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天津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由本市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管理的企业名称,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申报查询通过的企业名称,申请在本市进行企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委主管全市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企业名称登记规范,指导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从事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监管局按照登记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建立本市企业名称数据库,实现与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系统的对接并实施动态维护,开放企业名称库,根据已有数据库信息为企业提供企业名称网上查询、比对和申报服务,提供企业名称争议网上申请服务。
  第六条 企业名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申请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遵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申报企业名称登记前应当通过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查询拟登记的名称是否与数据库中开放查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相同的企业名称禁止申报,相近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决定申报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二章 名称构成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下统称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构成。行业应当标明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为企业名称的后缀。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可以标明地域名称和行业,后缀组织形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应当包含“天津”或“天津市”市级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可以将“天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并加注括号;需要将本市区级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的,应当作为市级行政区划的后缀,不得单独使用。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功能区、园区等可以作为市级行政区划的后缀在名称中标明,不得单独使用。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为不含行政区划名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名称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
  (二)拟变更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同行业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字号是企业名称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应当使用2个以上的规范汉字,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申报、登记包含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行业用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标明企业名称行业。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纳入清单管理限制经营的行业,或者要求在名称行业中标明特定行业用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明确禁止经营的行业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为无行业表述名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
  (二)该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
  (三)拟变更名称与本市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名称行业单独使用“实业”“发展”“产业”等词语的,视为无行业表述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后缀组织形式。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厂、店、所、部”等习惯用语作为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公司制企业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并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子公司与集团母公司的行政区划和字号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三章 申报查询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报查询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容易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2.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3.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4.带有明显种族、民族歧视色彩或者违背少数民族习俗的;
  5.带有殖民色彩、有损国家或民族尊严的;
  6.宣扬封建糟粕或违背良好社会风尚的;
  7.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二)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三)可能有损形象或可能伤害公众感情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模范人物姓名或称号;
  2.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姓名或称谓。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或简称或特定称谓,有特殊含义的除外。
  (五)政党、党政军机关名称、特定称谓及部队番号。
  (六)《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文字(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具有社会影响的事件名称或文字。
  (八)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九)表明国家级、最高级或评定含义的用语。
  (十)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十一)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市以下企业名称实行开放查询:
  (一)登记在用的企业名称;
  (二)被撤销登记不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
  (三)名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
  (四)已查询通过,在保留期内尚未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下列企业名称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查询: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等字样的;
  (二)在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填报信息查询名称,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核验通过后,自动生成《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记载申报查询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等)信息、经营范围、查询时间、名称保留期、所属行业类别名称及代码等,有相近企业名称的,提示的相近名称清单仅供参考,企业应当谨慎使用,自行承担登记风险。
  申请人申请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前置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的,申请人可以凭《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第四章 申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报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自行通过相关网站和途径了解信息,自主判断申报登记的名称可能存在的风险。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包括通用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他人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标识、标记、标志、品牌、品名、名称、特征、特点、特性等内容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的组成文字使用,不得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第二十二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报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不得申报登记与他人相同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三条 我市任一登记机关的两个存在下列情形的名称视为相同的企业名称:
  (一)企业名称中字号和行业表述组合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三)有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无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登记与他人相近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法律风险。我市任一登记机关存在下列情形的两个企业名称,为相近的企业名称:
  (一)两个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
  (二)两个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行业相同;
  (三)有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无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
  (四)两个无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
  (五)在他人登记的名称字号前添加“新、大、老、小”等修饰用语的企业名称:
  (六)与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中增加“智能”“数字”“发展”“产业”“服务”等行业修饰语的。
  (七)其他相近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报查询的企业名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与其他企业名称存在相似情形的,申请人应当自主判断登记后可能存在的侵权或争议风险,决定申报登记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除网上登记系统能够提示的信息外,申请人在决定登记前,还应当判断并承担其他可能的登记风险,不得以登记查询系统未能提示相关信息对抗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查询通过的名称,申请在本市登记的,由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依据职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报企业名称登记的信息和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存在以下情形,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不满足名称结构要求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三)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或在登记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违规名称纠正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有关规定或存在错误的,应当依职权予以纠正,并责令企业30日内变更名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登记机关经核查认为应当纠正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纠正决定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二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夸大或突出使用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造成社会误解或误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出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由被争议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被争议企业名称主体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名称争议诉讼,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三)人民法院对企业名称争议诉讼已终结,企业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四)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在申请名称争议处理时已变更为另一企业名称,或其主体已完成注销登记;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被争议企业名称登记已超过3年的;
  (八)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进行审查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被争议企业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并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争议双方;认为不构成侵权争议事实的,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一条 被争议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公示。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二)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决定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处理程序。恢复处理程序的,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间。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申报登记时,企业网上登记系统已提示与争议企业名称存在相近名称争议风险,申请人自行决定登记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应当制作名称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并将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争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辩,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第四十六条 从事名称争议裁决人员应当从事企业登记核准工作1年以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以后新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包含各类经营主体名称。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其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可以依次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或者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的结构申报查询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政区划为加冠市级行政区划的区级行政区划。
  第五十一条 经营主体改制或者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原名称字号和行业保留使用的,原名称字号和行业可以延用,但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文书文件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称登记管理相关文书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津市场监管规〔2019〕9号)《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津市场监管规〔201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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