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 登记注册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工商注字[2013]363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3-12-25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10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25日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登记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其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申请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表格,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时,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或备案后需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提交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二节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
  第七条  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注册资本时,注册资本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确定,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再登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实收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或者改变股东姓名(名称)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名称)的,应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时申请公司章程备案。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没有变更,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化的,不办理变更登记,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章程备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更,其发起人(股东)转让股份及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更的,不办理变更登记,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章程备案。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验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栏由登记业务系统自动加注“(认缴登记制)”。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下列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上述企业申请注册资本登记(含变更)时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公司章程约定营业期限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决定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取消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和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公司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载明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并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或者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该股东减少认缴出资的公司章程备案。
  第三节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变更住所或变更增设经营场所的,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前三项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选择向登记机关申请增设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增设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符合备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换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并为企业增发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企业备案经营场所后,变更住所迁往其他县(区、县级市)行政辖区的,应在办理迁移登记前将原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分支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申请撤销原经营场所备案,由登记机关换发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撤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申请撤销原经营场所备案,由登记机关换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家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证明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投资关联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或者有共同的投资人或者投资人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的多家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四节  其他登记事项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有规定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出台的改革举措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先照后证”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先在长沙市、郴州市试点。在未全面推行此项改革前,经营范围中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在工商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置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获得批准,凭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对产业项目和生产加工型企业建设前期需要建设厂房或安装设备,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根据申请人申请,可先予登记,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X项目(XXX行业)的投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范围中的非前置许可项目(包括后置许可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大类、中类、小类或具体经营项目自主选择申请登记经营范围。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合适表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等通行用语登记经营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再执行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
  企业年度报告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工作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市场主体“黑名单”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登记机关主要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和抽查、查处无证经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管,依法处理和公示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
  登记机关要运用信用监管方式,推进部门协同监管。
  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办法、基层监管工作操作规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机制的建立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根据投诉、举报和抽查情况等,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有关部门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对应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监管措施。在监管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违法行为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用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系统,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等监管信息,实现省、市、县、工商所信息互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全省所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统一在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行政处罚等信息。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获取登记机关在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登记、备案和处罚信息,实时公示。市场主体按照规定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报信息、资质资格信息。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要加强对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查询服务。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改制后的公司按本办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三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负面清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作统一部署前,登记机关暂不换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登记机关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营业执照样式,但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湖南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市场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实施前的注册资本登记、企业年度检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制度和实行“先照后证”、加强后续监管的改革,待中编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报改革意见,经国务院研究审议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实施后,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实施前后信息化有关工作的 信字[2014]4号 2014/2/26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 赣工商企字[201 2014/2/21
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 2015/7/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 新政发[2014]40 2014/5/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涉及注册资 桂工商办发[201 2014/6/18
关于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考核有关 建办市函[2014] 2014/11/21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 甘政发[2014]22 2014/2/28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2014/3/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 桂政发[2014]18 2014/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