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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市监法[2024]3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3-4-20
实施时间: 2023-7-1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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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已经省局2023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0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参照本办法及附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行使。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本办法及《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过本办法及《基准》划定的阶次或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似。
  多个当事人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各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个当事人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可以在同一个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认定,合并执行,也可以分开处理。
  第六条  不同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除适用依法减轻的情形外,应当予以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综合裁量决定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同时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责令改正,也可以在实施处罚决定时一并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考虑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合理时间确定改正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
  (十一)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核查终结或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形。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情形。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
  “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
  第十五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或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的;
  (二)实施针对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等特定人群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有关证据材料,导致危害难以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暴力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大、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少于”“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基准》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3月1日前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上年度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由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附件: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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