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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财资[2024]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1-8
实施时间: 2024-1-8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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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省财政厅联系人及电话:尹  旭,020-83176696;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联系人及电话:成静婷,020-83132591)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我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国有资产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机关本级,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根据职责负责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有关规定职责和权限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可以采取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应按照配置标准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对外使用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底价后公开招租,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因特殊情况无法或不宜公开招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采取优化在用、调剂使用、出租出借、市场化处置、共享共用、纳入公物仓管理、资产集中运营等方式进行资产盘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不含办公用房等资产权属统一登记);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部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等,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建立全省数字财政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块,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和预警监测,以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资产管理水平。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具体实施,接受同级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要求组织开展自评、接受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评价等工作,并对本单位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联合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参照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方式开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相关工作。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和部门决算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决算做好衔接。
  第九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或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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