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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费共治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规[2023]13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3-10-13
实施时间: 2023-12-1
失效时间: 2028-11-30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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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已经第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税费治理,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有关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共治保障,是指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税费征管水平,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共治保障工作坚持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税费共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税费共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指导、督促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税费共治措施。
  市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本市税费共治的日常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服务协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服务所需场地、设施等给予必要支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的条件,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保障其合理的场地和设备需求。
  入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费事项,统筹兼顾税务机关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人员、场地、标识的要求,规范开展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无偿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畅通的政策信息渠道,加强税费政策的宣传、精准推送和辅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二)提供便捷的办税缴费方式,优化申报办税流程,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三)提供高效的办税缴费咨询服务,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解答纳税人、缴费人咨询,做好问题跟踪和反馈工作。
  (四)国家、省和本市依法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八条 市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合办理水平。
  第九条 市税务机关应持续加强智慧税务建设,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推广数字化电子发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本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交通、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档案等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推进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数字化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加快实现数字化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和核验,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在社保费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持续做好相关缴费群体的代收代缴、宣传辅导、提示提醒等工作。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合法规范、专业化、个性化的优质税费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税费志愿服务,壮大税费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管协作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与税务机关协调推动落实相关财政税收政策,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法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查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线上便捷查验机制,采用信息共享查验模式,实现对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信息的系统自动查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缴费人是否享受相应税费优惠资格时,发展改革、工信、科技、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等部门根据职责予以协助或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人防、残联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等因素,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税费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预算收入时,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共同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执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依法办理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税务机关,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时,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时,有关登记机构应依法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明税费征收情况,并依法征收。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基于履职需要,依法对涉税费信息进行交换和使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实现涉税费信息的整合、共享与交换。
  第三十三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市税务机关牵头编制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新涉税费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信息提供部门对使用部门反映的错误或疑问,应及时予以更正与解释。
  第三十五条 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涉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非法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情况应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经济分析工作机制,完善经济分析指标体系,探索推广企业创新税收指数,不断强化税费大数据在以税辅政、财源建设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主动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持续改进和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依法及时化解涉税费争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大税务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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