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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人社发[2020]6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0-12-15
实施时间: 2020-12-15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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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持有被征收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合法权源资料、在征地公告发布时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且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征地农民。
  二、参保办法
  (一)2020年1月1日后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
  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被征地农民的缴费年限。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不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保。
  (1)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保设立专项筹资,在参保时实行一次性筹集(以下简称一次性筹资)。一次性筹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征地时的缴费补贴;二是由各地确定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额。一次性筹资用于衔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
  (2)增设一档高缴费档次(以下简称增设档次)供被征地农民选择,标准由各地参照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最低年缴费水平自行确定。缴费不足15年的,补缴满15年后按规定领取待遇。
  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地时要足额筹集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缴费补贴基准的计算公式为:上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8%×139),从征地成本中列支。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上述资金可以用于缴费补助,具体金额和补助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保的,上述资金用于一次性筹资中的缴费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人员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指标数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2019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其年龄及征地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分别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保:
  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时足额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或转入城乡居保。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保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为做好衔接,对选择延长缴费的人员,允许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延长缴费期间所需费用至当地政府指定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由各地负责为其按月缴纳延长期间的缴费。对选择延长期一次性缴费的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当地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过渡期专项补助(以下简称过渡期专项补助),过渡期专项补助发放至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为止。
  根据国家规定,已发生一次性补缴行为的必须进行规范。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除去补缴年限后,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地发放过渡期专项补助,过渡期专项补助发放期限为参保人员补缴年限。
  过渡期专项补助标准按当地当年同类人员标准确定,所需资金由各地政府承担。过渡期专项补助发放期结束后,其养老金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发放。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保。参加城乡居保办法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执行。
  3.选择增设档次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保的,其城乡居保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抵扣应当缴纳的费用;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及统筹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抵扣一次性筹资的相应费用,转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
  4.选择增设档次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与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同类人员的各类待遇差,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发放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以下简称生活补贴)的方式予以补足。
  5.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选择增设档次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6.参保人员年龄的计算时点为2019年12月31日。
  7.各地对上述名单必须严格按“人地对应”原则核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报省自然资源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三、有关人员业务处理
  (一)各地在2020年1月1日后办理的参保缴费、待遇领取等业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按本《通知》规定作相应调整。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已发放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向个人追回,由各地全额筹资后补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2020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已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四、资金管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社保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各地要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要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安全完整。
  (一)资金归集
  1.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由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按征地当年的筹资标准缴入指定账户,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2.选择延长期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将所需资金足额缴入指定账户,由各地负责为其按月延长缴费。因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调整产生的不足部分由各地政府承担。
  3.过渡期专项补助、生活补贴和延长缴费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地政府统筹安排将所需资金按时足额划入指定账户。
  (二)资金拨付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月制定用款计划,按时足额拨付各类资金。
  五、经办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交换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信息,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事宜。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管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办理各类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过渡期专项补助、生活补贴的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参照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过渡期专项补助的被征地农民满足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及时主动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在基金中发放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发放过渡期专项补助,避免出现重复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过渡期专项补助的情况。
  (四)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制定全省统一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流程,加强数据共享,简化经办程序,实现“一网通办”,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六、工作要求
  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被征地农民参保指标管理,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要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保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衔接;要合理确定生活补贴标准,采取措施确保过渡期专项补助和生活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我省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浙 江 省 自 然 资 源 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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